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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芳受贿、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芳,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侗族,大学文化,系石阡县公安局龙井派出所原所长。住石阡县。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6月11日被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8日被石阡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石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辩护人姚元勋,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芳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月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被告人杨芳受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方飞的请托,联系石阡县公安局国荣派出所所长杨军为13名外省籍学生伪造石阡县户籍,并将民族成份改为少数民族,用于该学生在石阡县报名参加全国高考,享受贵州省考生少数民族加分优惠政策。方飞将外省籍学生赵修栋、赵品淇13名学生的身份信息及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通过被告人杨芳转交给杨军。被告人杨芳伙同杨军为13名外省籍学生伪造了石阡县户籍,且所有户籍民族成分均为少数民族,高考享受少数民族加分优惠政策。杨军从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中分给被告人杨芳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芳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杨芳以“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有重大立功表现,其犯受贿罪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二审中,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杨芳受贿数额只有1.5万元,达不到受贿数额的较大标准,不构成受贿罪。2.杨芳犯滥用职权罪系从犯。3.杨芳举报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出庭检察员发表下列意见:1.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杨芳在本案中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2.杨芳举报伍某某贩毒,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伍某某具有贩毒的事实,杨芳不构成立功,更不可能有重大立功。3.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诉人杨芳作出公平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芳伙同杨军为13名外省籍学生伪造石阡县户籍,并收受请托人送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杨芳个人分得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芳所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芳在石阡县公安局国荣派出所任教导员期间,伙同他人为13名外省籍学生伪造石阡县户籍,并更改为少数民族获得高考加分,不仅破坏了正常高考秩序,也违反了少数民族高考加分政策,侵犯了贵州考生的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们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上诉人杨芳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杨芳受贿数额达不到受贿数额的较大标准,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方飞委托杨芳办理假户籍,并承诺给予好处费,由于杨芳个人不能办理而替方飞向杨军请托,杨芳在得知单位管理户籍系统密码后告知了杨军,并与杨军一起将多名外省籍学生伪造石阡县户籍。上述事实有杨军、方飞的证言以及杨芳的供述予以证实。因方飞认为杨军系该派出所的主要负责人,由杨军分配该笔5万元好处费比较恰当,故方飞要求杨芳转交给杨军5万元好处费,杨芳与杨军系受贿罪的共犯,杨芳应对共同受贿的5万元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规定,杨芳的受贿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构成受贿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芳及其辩护人所提杨芳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芳接受方飞请托办理假户籍的要求后向杨军转请托,并找到户籍系统登录密码,配合完成假户籍登记,将13名外省籍学生伪造为石阡县户籍,以石阡县户籍参加高考,虽系杨军安排办理假户籍,受贿金额系由杨军分配,但杨芳实施犯罪过程中积极作为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芳在石阡县公安局国荣派出所任教导员期间,受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方飞的请托,伙同该所所长杨军,利用职务之便,为13名外省籍学生伪造石阡县户籍参加高考,并更改为少数民族获得高考加分,不仅破坏了正常高考秩序,也违反了少数民族高考加分政策,侵犯了贵州考生的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芳伙同他人收受好处费5万元,个人实得人民币1.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于上诉人杨芳及其辩护人提出杨芳有重大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杨芳举报伍某某贩卖毒品,但有证据无法证实伍某某实施了杨芳揭发的犯罪行为,即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杨芳有重大立功情节。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了受贿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本院决定予以改判。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上诉人杨芳的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杨芳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以及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杨芳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74日折抵刑期74日,被指定监视居住17日折抵刑期9日,共计折抵刑期83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兰军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黄泽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希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