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小会与江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会,江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981号原告李小会。委托代理人陆园林,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志军。原告李小会与被告江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候佳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会的委托代理人陆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会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至2014年年底,发生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油漆,总计发生248000元的业务,当年付款130000元,2014年4月15日付款50000元,被告就其余欠的68000元于2015年4月5日出具欠条1份。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11月12日和2016年2月1日分别支付给原告20000元,尚欠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江志军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材料款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其后,原告在该份欠条下方自行记录:“9月20日上午付款20000元正。11月12日晚付款20000元正。2016年2月1日中午打款20000元。欠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另述称,我是经营油漆生意的,油漆店没有办营业执照。被告是开家具厂的,需要用到油漆,他就在我这里购买。被告出具欠条后,仅付款60000元,尚余8000元未付。我与被告之间只剩下该8000元货款没有结清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油漆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江志军结欠原告李小会油漆款68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的付款60000元,尚余8000元未付,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会货款人民币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保全费105元,合计人民币130元,由被告江志军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小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候佳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