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红与柏自凤、王玉玲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柏自凤,王玉玲,姜喜国,杨福平,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上诉人(原审被告)柏自凤。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玲。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喜国。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平。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元飞。委托代理人吴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刘红与上诉人柏自凤、王玉玲,被上诉人姜喜国、杨福平、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竹溪工商局)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4)鄂竹溪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雯、刘坦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红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军,上诉人柏自凤、王玉玲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上诉人姜喜国、杨福平,被上诉人竹溪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在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2.判令C4203242009067130054785号采矿许可证归其所有;3.柏自凤、姜国喜、王玉玲、杨福平、竹溪工商局连带赔偿刘红的投资及采矿损失300000元。本案发回重审中刘红将其诉讼请求第2、3项变更为:判令柏自凤、姜喜国、王玉玲、杨福平、竹溪工商局返还其投资的96万元人民币,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20日刘红出资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五年,并进行了前期征地、修路、平场地等准备工作。同年8月20日,刘红与柏自凤、王玉玲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投资成立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经营石灰石开采、石子加工销售业务。约定:刘红出资额为600000元,占公司股份的40%;柏自凤、王玉玲分别出资500000元,各占公司股份的30%;并由刘红出任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事宜。协议签定后,因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刘红离开竹溪,由柏自凤、王玉玲负责继续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2011年3月7日,竹溪工商局根据王玉玲、柏自凤的申请及提供的公司登记相关资料,办理了公司设立登记,注册号为420324000005471,注册的公司名称是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玉玲。认缴注册资本为80万,本期认缴注册资本为30万;股东柏自凤认缴注册资本为80万,本期认缴注册资本为10万;股东刘红认缴注册资本为60万,本期认缴注册资本为0万。柏自凤、王玉玲成立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后对外进行生产经营,刘红未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2012年8月10日,王玉玲、柏自凤以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名义给刘红出据了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各股东2012年7月前出资审核表一份,载明股东刘红已出资金96万元,完成个人投资比例100%,王玉玲、柏自凤各已出资40万元,完成个人投资比例44%。2012年11月15日,王玉玲、柏自凤又以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实收资本由40万元变更为220万元,其中王玉玲的股权变更为120万元(54.55%),柏自凤的股权变更为100万元(45.45%)。2013年1月23日,刘红认为王玉玲、柏自凤、姜喜国、杨福平冒用其签名,私自变更《投资协议书》约定内容,进行了公司设立登记,并于2012年11月15日再次冒用刘红签名,用伪造的工商变更登记文件在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刘红的股权全部侵吞,王玉玲、柏自凤和竹溪工商局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刘红向竹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竹溪工商局对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的设立及变更登记行为。2013年4月19日,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竹溪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竹溪工商局关于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刘红认为自己实际出资960000元,履行了投资义务,而王玉玲、柏自凤、姜喜国、杨福平私自设立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通过变更登记的方式剥夺其股东资格,并利用其投资后的资金优势,以违法成立的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以自己出资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在采矿区进行大规模开采而非法获利,竹溪工商局在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审慎审查义务。故而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杨福平、姜喜国均属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刘红与柏自凤、王玉玲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因王玉玲、柏自凤冒用刘红签名,私自设立的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引起争议致使协议不能实现,侵害了刘红的合法权益,其过错责任在于王玉玲、柏自凤,故刘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王玉玲、柏自凤出据的出资审核表证实了刘红投资情况。合同解除后,对刘红的出资,王玉玲、柏自凤应当返还,故刘红要求王玉玲、柏自凤返还投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投资协议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损失,故其要求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赔偿刘红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柏自凤、王玉玲、杨福平、姜喜国辩称刘红作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注册及经营管理不闻不问,还向法院提出撤销公司的行政诉讼,其行为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刘红与柏自凤、王玉玲合伙争议应以清算报告为准。因王玉玲、柏自风假冒刘红签名办理公司登记,隐瞒了刘红的出资情况,违背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注册了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但已将刘红排除在公司投资人之外,剥夺了刘红的股东身份,且刘红未参与王玉玲、柏自风私自成立的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王玉玲、柏自风成立的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与刘红无关,导致法院判决撤销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3月7日办理的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和2012年11月15日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过错在于王玉玲、柏自风,刘红无须对该公司被撤销一案担责,故王玉玲、柏自风、杨福平、姜喜国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竹溪工商局、杨福平、姜喜国不是本案投资协议书的当事人,与刘红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刘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竹溪工商局、杨福平、姜喜国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刘红要求竹溪工商局、杨福平、姜喜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刘红与王玉玲、柏自凤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二、由柏自凤、王玉玲返还刘红的投资款96万元;三、驳回刘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柏自凤、王玉玲负担。刘红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姜喜国与柏自凤、杨福平与王玉玲分别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姜喜国与杨福平应当与柏自凤、王玉玲共同返还投资款96万元。姜喜国与杨福平是投资合同的实际投资人和履行人,应当共同偿还投资款。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是因为姜喜国与杨福平利用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的特殊身份才得以违法设立的,姜喜国与杨福平应当共同偿还投资款。2.姜喜国、柏自凤、杨福平、王玉玲应当赔偿给刘红造成的损失,至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姜喜国、杨福平共同偿还投资款,并判令姜喜国、柏自凤、杨福平、王玉玲赔偿给刘红造成的损失(至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刘红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姜喜国、杨福平答辩称:一审法院仅凭刘红提供的虚假的出资审核表,而没有任何转账依据,判决柏自凤、王玉玲返还投资款96万元,是枉法裁判。不仅姜喜国、杨福平不应当承担责任,而且柏自凤、王玉玲也不应当承担返还不存在的96万元投资款。竹溪工商局答辩称:刘红所诉的情况及请求与我局无关,竹溪工商局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红对竹溪工商局的诉讼请求。柏自凤、王玉玲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红与柏自凤、王玉玲共同成立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是共同的意愿,一审判决认定柏自凤、王玉玲冒用刘红的签名,私自设立公司构成违约是错误的。三方签订投资协议后,刘红不履行投资协议,不缴纳股东投资,不按时筹建公司登记,柏自凤、王玉玲只好在刘红同意的情况下,注册了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是刘红违约,而不是柏自凤、王玉玲违约。2.柏自凤、王玉玲从未给刘红出具过任何出资审核表,刘红向法庭出具的出资审核表没有柏自凤、王玉玲的签字,该出资审核表上的公章也是伪造的,一审法院依据刘红伪造的出资审核表判决柏自凤、王玉玲返还96万元投资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柏自凤、王玉玲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采矿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刘红参与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证据二、竹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函件两份,证明刘红是竹溪县水坪镇杜家沟采石场的采矿权人;证据三、中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一份,韩权、姜喜国、杨福平三人签字的公司债务清单一份,柏自凤、王玉玲、韩权、姜喜国、杨福平签字的有关事项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刘红委托其小叔子韩权参与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经营;证据四、刘红于2013年7月向竹溪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和2013年10月29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上诉状》各一份,证明刘红投资款96万元与事实不符。刘红在法定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是准备设立公司,而不是柏自凤、王玉玲私自设立公司。柏自凤、王玉玲称其设立公司是经刘红同意的,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柏自凤、王玉玲在一审时称出资审核表是应付检查的,虽为狡辩,但证明该出资审核表不是刘红伪造的。柏自凤、王玉玲从未给刘红分过红,也从未通报过任何经营情况。柏自凤、王玉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经二审庭审质证,刘红对柏自凤、王玉玲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采矿权出让合同》、证据二竹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函件两份,不能证明刘红参与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证据四是刘红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请求二审法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柏自凤、王玉玲提供证据一《采矿权出让合同》、证据二竹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函件两份,只能证明刘红是采矿权人,不能证明刘红参与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的经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柏自凤、王玉玲提供证据三均系复印件,刘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柏自凤、王玉玲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柏自凤、王玉玲提供的证据四是刘红的诉状及上诉状,刘红在审理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刘红出资不是96万元的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柏自凤、王玉玲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红提供的证据《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公司各股东2012年7月前出资审核表》上的印文与柏自凤、王玉玲提供的《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公司溪富字(2009)1号文件》的印文是否是同一印章所盖,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湖北军安(2015)文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公司各股东2012年7月前出资审核表》上的印文与《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公司溪富字(2009)1号文件》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湖北军安(2015)文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刘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面有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公司盖章及姜喜国签字的《矿山开采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上所盖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公司的印章印文与《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公司各股东2012年7月前出资审核表》上的印文是否是同一印章所盖进行了鉴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了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倾向性认定抬头为“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公司各股东2012年7月前出资审核表”,其落款处盖有“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抬头为“矿山开采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其落款处盖有“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经质证,刘红对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湖北军安(2015)文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的比对件是虚假的,双方合作是2009年,公司还未成立,不可能有任职通知,应当出具公安机关备案的印件作为鉴定比对印件。柏自凤、王玉玲、姜喜国、杨福平对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湖北军安(2015)文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无异议。柏自凤、王玉玲、姜喜国、杨福平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刘红提供的比对件不真实,应当以其提供的比对件为准。刘红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了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以上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柏自凤、王玉玲申请鉴定后,本院要求其提供公安机关备案的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公司印鉴作为比对印文,但柏自凤、王玉玲仅提供了《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公司溪富字(2009)1号文件》的印文作为比对印文,刘红方对其真实性又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据此确认《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公司各股东2012年7月前出资审核表》上的印文属伪造,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刘红提供的鉴定比对件上有姜喜国的签字,可以确认其上印文系竹溪县富民石灰石矿业公司使用过的印章所盖,可以作为比对依据,柏自凤、王玉玲、姜喜国、杨福平虽对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理由,故对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红与柏自凤、王玉玲自愿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因王玉玲、柏自凤冒用刘红签名,私自设立的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引起争议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侵害了刘红的合法权益,其过错责任在于王玉玲、柏自凤,故刘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玉玲、柏自凤出据的出资审核表证实了刘红投资情况。王玉玲、柏自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刘红的投资数额认定为96万元。合同解除后,王玉玲、柏自凤应当返还刘红的出资96万元。因双方在投资协议未约定损失计算方法,刘红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其要求王玉玲、柏自凤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竹溪工商局、杨福平、姜喜国不是本案投资协议的当事人,与刘红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刘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竹溪工商局、杨福平、姜喜国有其他应当承担责任情形,故对刘红要求竹溪工商局、杨福平、姜喜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判决主文表述错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刘红,柏自凤、王玉玲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4)鄂竹溪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由柏自凤、王玉玲返还刘红的投资款96万元;驳回刘红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4)鄂竹溪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刘红、王玉玲、柏自凤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为“解除刘红、王玉玲、柏自凤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以上支付款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柏自凤、王玉玲必须履行。柏自凤、王玉玲拒绝履行的,刘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柏自凤、王玉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0元,由柏自凤、王玉玲负担13400元,刘红负担7000元;鉴定费7000元,由柏自凤、王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昆审判员 郭雯审判员 刘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