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甘肃天庆商贸娱乐有限公司与卫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天庆商贸娱乐有限公司,卫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99号原告甘肃天庆商贸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庆大道588号。法定代表人韩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午毅俊,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虹,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白银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天庆嘉园B区**号楼*单元***室。原告甘肃天庆商贸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庆商贸)诉被告卫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庆商贸的委托代理人午毅俊及被告卫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庆商贸诉称,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天庆嘉园B区12号楼1-101号半地下室房屋出租给被告,面积为125.4㎡,租期两年,租金每月2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出租房屋作为被告开办培训学校之用。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开始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拖欠的租金,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且在租赁期间届满之后,仍然占有、使用该房屋。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租金催收函,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拖欠的租金,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所以原告有权行使租赁协议的法定解除权。根据法律规定,在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之后,被告仍然实际占有、使用该出租房屋,原告也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因此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照原协议约定支付房屋租金,被告长期占有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腾退占用的租赁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48000元(自2014年1年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租金或占用费亦请判决)。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属实,被告没有缴纳两年的租金也属实,2012年-2013年被告均在缴纳各项费用,但2013年11月1日开始,房屋暖气管道破裂发大水,损坏了被告的设备,自此之后,被告与天庆物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后因为双方一直没有协商一致,就将此事拖至今天。现房屋被告已经腾交给原告了,合同即已解除。拖欠的房租被告不可能全部缴纳,被告要求原告给其赔偿后再给原告缴纳剩余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起,原告天庆商贸接受兰州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兰州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不动产或动产进行经营管理。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天庆嘉园B区12号楼1-101号半地下室、面积为125.4㎡房屋(房屋产权人为兰州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租期两年,自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租金每月2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装修期间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免租金,出租房屋作为被告开办培训学校使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将房屋租金缴纳至2013年12月1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的租金,而被告认为其使用租赁房屋时由于供暖试水漏水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绝交纳租金,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租金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授权委托书、告知函、租金催收函、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租赁协议仍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依据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双方均可以随时终止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并向原告腾退占用的租赁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年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的租金48000元及之后至实际腾房之日占用费的请求,被告认可其房租缴纳至2013年12月11日,且有两年未缴纳房租,故对原告该请求亦予以支持,2016年1月1日之后至实际腾房之日的占用费,按双方约定的每月租金2000元,即每日66.7元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其已于2015年1月6日将涉案房屋交给了原告,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与其认可两年未缴纳房租的陈述相矛盾,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损害其设备的行为,对被告主张原告给其赔偿后再给原告缴纳剩余款项的辩称,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甘肃天庆商贸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卫虹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二、被告卫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天庆商贸娱乐有限公司腾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天庆嘉园B区12号楼1-101号半地下室,面积为125.4㎡的房屋。三、被告卫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天庆商贸娱乐有限公司租金48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及自2016年1月1日至房屋返还时的占用费(占用费每日按66.7元计算)。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卫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瞿 梅代理审判员 陈建林人民陪审员 杨尚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