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4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符立星与周宗会、钟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立星,周宗会,钟美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004号原告:符立星,男,汉族,住广西浦北县。被告:周宗会,男,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告:钟美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符立星诉被告周宗会、钟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立星、被告钟美英、被告周宗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立星诉称:2016年1月26日13时15分,原告符立星驾驶桂N/21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倾六东二街由兴裕路往泰昌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倾六东二街10号对开时,与沿时丰路由泰丰市场往东宝路方向行驶、由周宗会驾驶的粤T/EY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符立星右脚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符立星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被告周宗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没有支付其他费用。被告的车辆没有保险。因原、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符立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医药费16570元(医疗费按发票,由被告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1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承担30%,故诉求16570元)、误工费30000元(医嘱需3个月后才可下地行走,但仍须1年后取出内固定钢板才可上班)、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具费用等500元,共计639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宗会辩称:在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后,被告与原告曾在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协商,协商金额为30700元(该款包括一年后取钢片的费用,但未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符立星负担被告钟美英的车辆维修费未计算)。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公平、公证的裁判。被告钟美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周宗会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3时15分许,符立星驾驶桂N/21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倾六东二街由兴裕路往泰昌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倾六东二街10号对开时,与沿时丰路由泰丰市场往东宝路方向行驶、由周宗会驾驶的粤T/EY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符立星受伤的后果。2016年3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立星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周宗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符立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宗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23日,符立星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明:符立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要9000元等。符立星因此损失如下:医疗费32429.1元(按发票金额为32429.1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1900元(1人护理19天,符立星主张以10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9519.33元(住院19天,医嘱休息3个月,以2015年度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620元为标准计算),以上费用合计44848.43元。其中周宗会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再查明:周宗会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EY9**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钟美英,该车于事故时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符立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宗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肇事车辆粤T/EY9**号小型轿车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周宗会作为侵权人及钟美英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两被告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符立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周宗会按责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符立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44848.43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2429.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周宗会、钟美英连带赔偿10000元,超出的22429.1元,由周宗会赔偿30%即6728.73元,但符立星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570元,视为其超出交强险部分只要求被告赔偿6570元,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周宗会应赔偿符立星6570元;2.营养费1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周宗会赔偿30%即300元;3.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9519.33元,合计11419.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周宗会、钟美英连带赔偿。因此,周宗会、钟美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符立星的损失为21419.3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周宗会应赔偿符立星的损失为687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尚应支付3870元。综上,符立星要求周宗会、钟美英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误工费,符立星要求以160元/天计算半年,理据不充分,误工费以2015年度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620元为标准计算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为宜。关于精神损失费,符立星未医疗终结,其在本案中诉求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具费用500元,符立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宗会、钟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419.33元给原告符立星;二、被告周宗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870元给原告符立星;三、驳回原告符立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为70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合计870元,由原告符立星负担526元,被告周宗会、钟美英连带负担291元,被告周宗会负担53元(原告已预交87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岑广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