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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4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温州市俊横鞋材有限公司与叶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俊横鞋材有限公司,叶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958号原告:温州市俊横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黄龙街道丰门凤凰山脚10号。法定代表人:吴章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日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叶战峰。原告温州市俊横鞋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俊横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温州市俊横鞋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热溶胶。2014年3月10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7100元,并于当日签字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1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100元的事实被告叶战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叶战峰因需向原告温州市俊横鞋材有限公司购买热熔胶。2014年3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100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俊横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战峰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付款,逾期被告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被告逾期之日,被告需赔偿原告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州市俊横鞋材有限公司货款1071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被告叶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4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尚文婷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