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梁振田与张连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田,张连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194号原告梁振田。委托代理人刘磊,保定市徐水区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连池。原告梁振田诉被告张连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慧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田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张连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振田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五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6月15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2015年10月27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底一次付清所欠债务。2015年11月,被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偿还原告一万元整,但其余四万元没有偿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连池辩称,我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借款时约定一个月10000元给1000元的利息。我已于当年年底还清了60000元本金。所以现在原告起诉的不是现金欠款,而是利息欠款,借条是原告让我写成了“借现金”。利息也不是40000元,因为我已偿还了3000元,但是没有打收条,现在只欠他37000元。既然我出具了借条,计划于2017年春节前偿还3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连池向原告梁振田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梁振田现金伍亻万整(5.0000元)在2015年.6.15号付清。张连池”。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双方约定了延期履行期限,并于2015年10月27日在上述借条中增加以下内容:“上述款到期没还经双方商议同意,到2015.12月底一次付清张连池2015.10.27号”。后被告于2015年11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10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中增加以下内容:“2015年11月份还10000.—银行打卡”。被告称40000元是利息欠款而非现金欠款,且其已偿还了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整并依法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署名被告姓名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署名被告姓名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认可借条系其书写。对被告欠原告款4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此笔欠款是利息欠款且已偿还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振田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连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慧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辛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