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4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泽、张红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泽,张红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687号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先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珍,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泽,男,汉族,罗平县人。被告张红琼,女,汉族,罗平县人。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泽、张红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荣珍、被告徐泽、张红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泽于2013年10月30日用其本人的房产抵押向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屋基信用社借款48万元,共同借款人为张红琼。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所欠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拖欠不赔。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徐泽、张红琼及时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48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1日止产生的利息167105.71元,本息合计647105.71元;二、被告徐泽、张红琼支付此笔借款自2016年4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14.4‰计算产生的逾期利息;三、若二被告不能按期偿还以上本息,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予以清偿本笔借款本息;四、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泽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借款是事实、抵押也是事实,只是没有偿还能力,本利至今都没有偿还。现在本利都没能力清偿,诉讼费就更没有能力承担,现在只有等着卖房子来偿还。被告张红琼:我没有什么要辩论的,差人钱么肯定要还。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款人徐泽、共同借款人张红琼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第三组:借款人徐泽、共同借款人张红琼的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承诺书、个人资产声明、个人收入声明并附有相应的财产权属证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人诚信承诺书、审批表、贷前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和审贷分离的义务;第四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面签笔录照片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徐泽、张红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徐泽、张红琼用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明确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第五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出账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已将贷款480000元打入被告徐泽、张红琼指定的账户;第六组:云南省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后检查报告及催收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已经尽到贷后监管职责及贷款到期后主张过权利的事实;第七组: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雄信用社贷款帐,欲证明截止2016年4月21日,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67105.71元;第八组:诉讼费缴纳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徐泽、张红琼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徐泽与张红琼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徐泽、张红琼与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屋基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徐泽为借款人,张红琼为共同借款人。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徐泽向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屋基信用社借款48万元,借款用途为农产品收购(借新还旧),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月利率为9.6‰;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屋基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徐泽为抵押人,张红琼为抵押物共有人。被告徐泽、张红琼自愿用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泽的坐落于罗平县兴龙街140号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提供抵押担保,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屋基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48万元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泽、张红琼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原告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泽、张红琼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21日止产生的利息(含罚息)167105.71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徐泽、张红琼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案所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7元,由被告徐泽、张红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斌人民陪审员 田绍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