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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凯、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凯,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657号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遂溪信用联社),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法定代表人王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在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李凯,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032,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赵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0060,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遂溪信用联社诉被告李凯、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溪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溪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凯于2009年6月11日在我社贷款4万元,并签订了编号为遂附信(2009)借字第0103号的《借款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10.656%,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2010年6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本息,但被告只还本金62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3800元及利息24225.6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从2009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被告赵某某是被告李凯之妻,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800元及利息24225.63元(利息合同约定利率计,从2009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承担李凯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遂溪信用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借款借据;2、《借款合同》;3、贷款确认催收通知书;4、李凯及赵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5、李凯的贷款明细账及贷款收息记录簿。被告李凯、赵某某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凯于2009年6月11日向遂溪县附城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遂附农信(2009)借字第0103号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0.65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1月27日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向被告李凯发出《贷款做催收通知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承认被告偿还过借款本金6200元及利息至2009年11月2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3800元及利息24225.6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从2009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湛银监复(2009)190号《关于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原告属于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遂溪县附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原告合并,合并后原遂溪县附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再查明:被告赵某某与李凯系于199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遂溪县附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凯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法规,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遂溪县附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及���息。原告属于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遂溪县附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原告合并后,原遂溪县附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8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与李凯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李凯与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李凯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凯、赵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3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656%从2009年11月27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联社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5.3元,由被告李凯、赵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子渊人民陪审员  吴 晓人民陪审员  李世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科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