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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伟源、李莉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伟源,李莉玲,梁列兴,蒙丽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399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汉灵。法定代理人韦金玲。委托代理人马飞,桂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刘伟源。被告李莉玲。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昌伟,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锐湛,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梁列兴。委托代理人梁庆树,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冠兴,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蒙丽冰。原告刘某与被告刘伟源、李莉玲、梁列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黄国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建平和董翠霞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珊珊担任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蒙丽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飞,被告刘伟源、李莉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昌伟、欧锐湛,被告梁列兴的委托代理人梁庆树,被告蒙丽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刘伟源、李莉玲夫妇经营的桂平市大塆镇××村育才幼儿园就读,被告梁列兴是被告刘伟源、李莉玲聘用驾驶育才幼儿园的桂R×××××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司机,负责接送儿童入园离园。2015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梁列兴驾驶桂R×××××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大湾镇××村七队沿村屯道路往白沙镇方向接顾×芳、黄×选、梁×睿等23名儿童回育才幼儿园。至大湾××路段,因被告梁列兴操作不当,致使客车滑落行向左侧水塘,造成顾×芳、黄×选两人经现场抢救无效溺水死亡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等22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278.16元、2、护理费66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交通费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8045.9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退学,故原告已缴纳的1530元学费应予退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四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8045.96元给原告;二、被告刘伟源、李莉玲退还1530元学费给原告。原告刘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户籍登记证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浔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事故伤员名单》、××人费用大项统计表》、《出、入院记录》各壹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状况、四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情况。被告刘伟源、李莉玲共同辩称,其夫妇与被告梁列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梁列兴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应与被告刘伟源、李莉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凭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被告刘伟源、李莉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大地学生保险单》捌份,欲证实收取原告的学费中有80元用于交纳学生保险。被告梁列兴辩称,其与被告刘伟源、李莉玲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梁列兴作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者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刘伟源、李莉玲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梁列兴与被告刘伟源、李莉玲承担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梁列兴的诉请。被告梁列兴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被告蒙丽冰辩称,被告刘伟源、李莉玲雇请其随车接送儿童入园离园。在随车接送儿童入园离园的两年中,其曾多次向被告刘伟源、李莉玲提出接送车辆严重超载,应增加接送车辆,但被告刘伟源、李莉玲均置若罔闻。事故发生后,被告蒙丽冰积极参加营救了十几个受害人,且在营救中也为已死亡的两个受害人进行人工呼吸,被告蒙丽冰在本次事故中已尽到了救助义务,被告蒙丽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综上,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雇主刘伟源、李莉玲承担。被告蒙丽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刘伟源、李莉玲提供的证据亦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伟源、李莉玲夫妇在没有取得桂平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园的情况下,在桂平市××村违规经营“育才幼儿园”,招收适龄儿童入园就读。被告刘伟源、李莉玲购买桂R×××××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莉玲,核定载客11人),雇请持有B2E驾驶证(准驾车型不包括中型客车)的被告梁列兴驾驶该车,安排被告蒙丽冰(该幼儿园老师)随车接送儿童入园离园。被告刘伟源、李莉玲对幼儿园司机和随车老师没有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对用于接送儿童的桂R×××××号中型普通客车也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维护,而使用该车长期超载接送儿童入园离园。2015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梁列兴驾驶桂R×××××号中型普通客车和随车老师蒙丽冰接黄×选、顾×芳等23名儿童,由桂平市××××村七队沿村屯道路往白沙镇方向回育才幼儿园。至桂平市××××村路段时,被告梁列兴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客车驶出路外滑落其行向左侧水塘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列兴、蒙丽冰积极抢救儿童并呼叫周围群众参与抢救。该事故造成黄×选、顾×芳二名儿童死亡,刘×淇等22人送医院检查治疗,桂R×××××号中型普通客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检验,该中型普通客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要求。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黄×选、顾×芳属溺水死亡。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梁列兴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所驾驶机动车属拼装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认定梁列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顾雪芳等22人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刘伟源、李莉玲、梁列兴及蒙丽冰因本次事故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浔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梁列兴作为育才幼儿园雇请的司机,被告蒙丽冰作为幼儿园老师负责随车安全接送儿童入园离园,在接送学生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被告刘伟源、李莉玲作为幼儿园的管理人和事故车辆所有人雇请没有符合相应驾驶资质的人员,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超载接送儿童,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被告刘伟源、李莉玲、梁列兴、蒙丽冰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被告刘伟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梁列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李莉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蒙丽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刘伟源、梁列兴现在平南监狱服刑。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莉玲交了5万元至本院,用作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再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顾×标、刘×涛、刘×进、杨×霖、杨×怡、梁×荣、杨×涵、梁×荣购买有大地学生综合保险(意外伤害保额20000元、住院医疗保额3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1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1日0时至2016年2月29日24时止。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原、被告之间及四被告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四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被告刘伟源、李莉玲所经营的幼儿园虽属于无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幼儿园,但原告作为在该幼儿园就读的学生,与被告梁伟源、李莉玲形成了教育管理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刘伟源、李莉玲作为该幼儿园的实际经营人如未能证实其尽了管理、教育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幼儿园无办学资质,故应由实际经营人即被告刘伟源、李莉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源、李莉玲作为该幼儿园的实际经营人在日常管理中,无视交通安全法规及学生安全,指令司机使用超过核定人员的拼装、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超载搭载幼儿上下学,且对于突发事件也没有应急预案,更没有具体可施行的抢救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了2死22伤的重大事故,作为幼儿园的实际经营人的刘伟源、李莉玲具有重大过错。由于事发的幼儿园无办学资质,并不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那么被告梁列兴、蒙丽冰受雇于幼儿园的实际经营人刘伟源、李莉玲,应认定被告梁列兴、蒙丽冰与被告刘伟源、李莉玲之间成立了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梁列兴作为一名专业的司机,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明知所驾驶车辆明显超出核定承载人员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继续驾驶,且在驾驶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他人的损害,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刘伟源、李莉玲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蒙丽冰作为接送儿童入园离园的随车老师,在明知接送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及超载之情况下,未作任何有效制止之行为,存在放任及增加事故发生危险性之过错。综上,结合本案的案情、四被告之间存在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大小,被告刘伟源、李莉玲应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列兴负2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蒙丽冰负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梁列兴、蒙丽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的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在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列兴、蒙丽冰辩称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因原告刘某一直生活在农村,且“育才幼儿园”也开设在大湾镇××村,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278.16元、2、护理费66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提供有效票据证实实际发生情况,但事发后确实存在发生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精神上确实造成严重打击,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由被告刘伟源、李莉玲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刘伟源、李莉玲应赔偿8045.96元×70%+1000元=6632.17元;被告梁列兴应赔偿8045.96元×25%=2011.49元;被告蒙丽冰应赔偿8045.96元×5%=402.29元给原告刘某。原告诉请被告刘伟源、李莉玲退还1530元学费,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源、李莉玲应赔偿经济损失6632.17元给原告刘某;二、被告梁列兴应赔偿经济损失2011.49元给原告刘某;三、被告蒙丽冰应赔偿经济损失402.29元给原告刘某;四、被告刘伟源、李莉玲、梁列兴、蒙丽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赔付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刘伟源、李莉玲、梁列兴、蒙丽冰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贤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董翠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