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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程家坤与谢坤阳、谢春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家坤,谢坤阳,谢春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3469号原告:程家坤,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坤阳,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春莲,女,1984年3月5日出生。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志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家坤与被告谢坤阳、被告谢春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家坤,被告谢坤阳及被告谢春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家坤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谢坤阳在朋友的介绍下认识,之后被告谢坤阳用漳州丰新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与原告做煤炭生意,双方约定由原告将煤炭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方验收后定期支付。由于原告对被告谢坤阳缺乏了解,原告将煤炭多次运送到被告谢坤阳指定地漳州丰新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谢坤阳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经双方核对无误后被告谢坤阳写下欠条一张,确认“截止到2014年9月19日欠原告煤款35009元”。之后被告转账归还原告14000元,同时双方还发生了三笔业务往来,被告基于该三笔业务往来所支付的货款尚有剩余部分,全部抵扣掉后被告现尚欠原告煤炭货款18934.2元未支付。被告谢春莲与被告谢坤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婚续期间的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谢坤阳立即支付给原告煤款18934.2元,并支付延迟履行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被告谢春莲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坤阳与被告谢春莲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谢坤杨是漳州市丰新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向原告购买的煤炭都是代表漳州市丰新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以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行为,二被告在本案中并非适格被告,因煤炭买卖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可能是被告谢坤阳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谢坤阳已经代表漳州市丰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本案讼争的35009元货款,本案债务已得到清偿,债权债务已灭失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谢坤阳在一份《8月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到2014年9月19日欠程家坤煤款35009元”。被告谢坤阳在该《8月份对账单》上落款签名之下并书写“漳州丰新机械有限公司”字样,但未有加盖“漳州丰新机械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9月23日,被告谢坤阳转账支付给原告程家坤100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谢坤阳转账支付给原告程家坤2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谢坤阳转账支付给原告程家坤120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谢坤阳转账支付给原告程家坤120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谢坤阳转账支付给原告程家坤4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谢坤阳转账支付给原告程家坤5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谢坤阳转账支付给原告程家坤5000元。对上述7笔转账支付情况,原告主张前4笔转账支付(共计36000元)是针对双方在对账结算后又发生新的三次煤炭买卖交易而产生的款项支付,后3笔转账支付(共计14000元)才是被告谢坤阳清偿《8月份对账单》上债务的款项支付。被告主张前4笔转账支付(共计36000元)是清偿《8月份对账单》上债务的款项支付,后3笔转账支付(共计14000元)才是双方新发生的买卖交易的对价支付。原告针对上述主张,提供一份“李分享出具的证明”,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且该证明亦无法体现原告在双方对账结算后又交付了煤炭给被告。原告还提供“过磅单”两份,但该两份“过磅单”被告不予认可,且亦均无法证明原告在双方对账结算后又交付了煤炭给被告。另查明,被告谢坤阳与被告谢春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煤款35009元的债务,被告在双方对账结算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相应款项,该支付行为符合清偿债务的支付方式。原告主张相关支付行为系属于其他买卖交易而产生的款项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其他买卖法律关系成立或存在,但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在原告不能举证排除被告相关转账支付款项系针对本案讼争债务清偿的情形下,应认定本案煤款35009元的债务已清偿完毕。原告所提出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其他买卖法律关系相关权利,可另案予以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家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程家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志隆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