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新宝与李振宏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宝,李振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宝。委托代理人:王新维,系王新宝哥哥。委托代理人:邓朝晖,新疆亚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宏。委托代理人:江文新,新疆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新宝与被上诉人李振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宝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维、邓朝晖,被上诉人李振宏及委托代理人江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四十户乡保昌堡村与被李振宏签订《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由李振宏承包土地共计12亩,其中水浇地4亩,旱地8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至2028年12月。4亩水浇地,东靠王秀芳,西邻朱国强,南靠渠,北靠刘俊德,一直由王新宝家占用,王新宝的父亲王永忠于2014年去世后,王新宝继续占用至今,李振宏无法耕种。本案涉案4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承包方为李振宏,全家常住人口4人。本案审理中,王新宝提供了2000年8月30日和2000年9月6日的四十户乡保昌堡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讨论二轮土地承包相关问题会议记录复印件,李振宏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虽是在2000年讨论二轮土地承包事宜,但二轮土地承包起算承包期限的时间为1999年。另查明:因案外人马金存占用李振宏关于本案中《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另8亩耕地,李振宏起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8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新民三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金存将其占用的8亩耕地返还李振宏,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李振宏与四十户乡保昌堡村委会签订12亩土地承包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书中载明了李振宏所承包的12亩地的位置及承包期限,其中的4亩地现由王新宝占用,李振宏无法耕种,王新宝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返还所占用的4亩地。现该4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承包方为李振宏,王新宝认为其家庭户口在二轮承包至今并无变化,其一直占有该块土地,应享有土地承包权,原审法院认为,李振宏主张其享有含本案涉诉的4亩水浇地在内的1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提供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从相关部门调取的经营权证,事实清楚,王新宝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分配不合理问题可另行主张,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保昌堡村村民委员会在2000年开会讨论二轮土地承包事宜与李振宏土地承包期限的时间自1999年起算并不矛盾,王新宝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王新宝将其占用的4亩耕地(东靠王秀芳,西邻朱国强,南靠渠,北靠刘俊德)返还李振宏。王新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适应《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而原审法院在二审发回重审后仍然按照《物权法》再次作出判决,对二审法院的不适用《物权法》的裁定置若罔闻。二、原审法院应按照我的实际情况而不应该按照违法法律法规的无效合同确定土地归属。三、本案系侵权之诉,保昌堡村村委会与李振宏签订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涉及我们四亩耕地的时间是1999年,在时隔16年提出诉讼,因此李振宏的起诉明显是超出诉讼实效的合理保护期限。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予以改判。李振宏答辩称,上诉人的主要依据是中院(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是不能发回重审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才能发回,这个裁定书从形式上看很有问题。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应适用物权法,适用物权法审理本案没有错误。2000年9月6日上午召开的小组会议,但是承包期限是1999年1月,这两者并不矛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真实有效合法,我们还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底子,及分地时的村长及领导的证明,证明4亩土地是我的,与分地人员名单一致。关于上诉人地分的是否合理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可以另诉。一审两次都已查明土地承包经营书是真实有效的,有村委会的盖章及当事人的签字,还有第三方的确认,是真实有效的。中院对土地合同书的真实性也已查明了。但是中院下了发回重审的裁定我们也不清楚。诉讼时效问题,这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并且上诉人一直在侵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00年9月8日保昌村二组给四十户乡政府报告:现保昌村二队调整土地,近几年由于人口变动较大,原调地有352人,现需要土地人口405人,增加70人,需减地22人。根据中央文件精神,此次需要进行调整为二轮承包工作的顺利进行。并遵循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只在取地人员中进行。在大田地中该减的减,该加的加。为了稳定原分土地不动,将减出的土地退回剩余土地。平均分给新增人员。原有人口三亩地不动,新增人口每人1.5亩地。此做法已经社员大会反复讨论,已通过此报告妥否。望批示。。2000年9月15日乡政府同意保昌村的调地方案。2012年4月16日保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安宁渠镇保昌堡村二组村民李振宏,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分配了土地12亩,其中4亩地,东靠王秀芳,西邻朱国强;南靠渠,北靠刘俊德,8亩地东靠马孝,西邻电台;南靠张玉科,北靠砖厂;分配给李振宏的8亩地现由马孝种植,分配的4亩地现由王永忠种植,二人至今未将土地归还李振宏,经村委会调解无效。特此证明。参加分地人员,马红岩、孙俊峰、尤努斯、陈明华…以上查明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会议记录、收款收据、农村人口普查摸底表、保昌村二组给四十户乡政府报告、保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证明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王宝新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在二审上诉过程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李振宏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原物,而返还原物就是物权法中物权保护的一项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并非指物权的全部外延,而本案仅是指将债的土地承包合同权利转化为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原物请求权就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在审理此纠纷中,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是正确的。而王新宝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李振宏请求权能否成立问题。(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管理者和土地发包主体。有权对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进行调整。据此,保昌堡村村民委员会在二轮土地承包中根据相关国家农业政策,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进行少部分调整是有一定法律政策依据的;(二)李振宏虽然在保昌堡村未参加一轮土地承包,但是李振宏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在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三)保昌堡村二组将王新宝家的4亩地调整给无地的李振宏耕种是经过社员开会讨论并报乡政府同意过的;(四)调整方案经政府同意后,保昌堡村二组与李振宏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五)《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据此,无权占有人王新宝长期占有李振宏4亩承包地,致使其无法耕种,对权利人李振宏已构成侵权。综上所述:王新宝占用李振宏4亩承包地,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返还责任。上诉人王新宝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王新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进民审判员 达莲花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曲毅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