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水富与五常市飞胜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五常市飞胜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富,五常市飞胜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五常市飞胜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赵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王水富。委托代理人:王水庆。被告:五常市飞胜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迪荡新城国茂大厦***室-1.负责人:赵君。被告:五常市飞胜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龙御祥府小区东4门。法定代表人:赵君。被告:赵君。原告王水富诉被告五常市飞胜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飞胜绍兴分公司)、五常市飞胜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胜公司)、赵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之后计算到归还时利随本清;2、被告支付按借款合同第六条之规定每日千分之二的赔偿,计1,520元;3、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原告车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计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飞胜绍兴分公司、飞胜公司归还借款1万元;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赵君对被告飞胜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及第4项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6年3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庆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飞胜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飞胜公司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年利息为24%,到期后提前三个工作日一次性领取本金及利息;被告飞胜公司均承诺借款到期未按照协议规定归还乙方借款,造成一方的经济损失,由其负责,其以每天千分之二补偿原告。被告飞胜绍兴分公司与赵君在《借款合同》甲方处盖印。同日被告飞胜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各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飞胜公司未为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飞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君为其股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飞胜绍兴分公司、飞胜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赵君承担连带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够互相印证的借款合同、收据、工商登记信息、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及其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胜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飞胜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为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然其主张之违约金过高,已超过司法保护之范畴,故对原告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飞胜绍兴分公司系被告飞胜公司之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并无承担民事责任之主体资格;且就案涉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应为飞胜公司而非其绍兴分公司。因此,原告已要求被告飞胜公司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再要求被告飞胜绍兴分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之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君作为被告飞胜公司之一人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君对被告飞胜公司之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常市飞胜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水富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赵君对被告五常市飞胜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五常市飞胜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赵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