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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朝贵与珠海市红旗华侨纺织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贵,珠海市红旗华侨纺织品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928号原告李朝贵,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5714。委托代理人霍艳辉,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丹。被告珠海市红旗华侨纺织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岩。原告李朝贵诉被告珠海市红旗华侨纺织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贵的委托代理人霍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市红旗华侨纺织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被告开发建设位于珠海市红旗区天骐路北侧金银花园A、B、D栋商住楼建设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述D栋商住楼2-7楼共12套房屋,合同面积为1237.2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850元,总金额2,288,894元。之后上述房屋的地址经公安户政部门变更为: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文华路3栋。因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后经法院判决作出(2015)珠金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珠海市金湾区文华路3栋201、202、301、302、401、402、501、502、601、602、701、702房的房产证。但因被告之前没有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又欠缴近年的土地使用税,因此,税务机关要求原告在开具发票时须作为被告的税款代缴人为被告代缴发票税及被告欠缴的土地使用税,否则税务机关不予开具发票及出具完税证明。被告作为商品房的出让方,应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并承担相应的税款,然而由于被告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无人向税局缴纳税款,原告不得已只能以代缴人的身份替被告支付了发票税及其欠缴的土地使用税。被告作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方,理应负有为购房人开具房款发票及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而开具发票及缴纳税款是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的必经程序和必备条件,没有房款发票和完税证明,原告就无法取得房产证。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是被告的义务,原告在办理论上过程中替被告代缴的税款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在办理珠海市金湾区文华路3栋201、202、301、302、401、402、501、502、601、602、701、702房的房地产权证时所垫付的税款人民币337,745.09元,其中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1751.98元,发票税335,994.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珠金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2、协助执行通知书;3、证明;4、税费发票及完税证明;5、银联商务签购单;6、房地产权证;7、购房协议书。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10月6日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珠海市红旗区天琪路北侧金银花园D栋商住楼12套房产(201-701,202-702)。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珠金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之后,原告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办证过程中,珠海市金湾区地方税务局红旗税务分局发现被告欠缴土地使用税且未为上述房产开具发票。原告为此向税局缴纳2013年-2015年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人民币1751.98元,又代缴了上述房产的开具销售发票产生的税款人民币335,993.11元。原告提交的银联商务签购单显示纳税人名称为“珠海市红旗华侨纺织品公司”,销售发票显示行业类别为“税务机关代开-销售建筑物、构筑物”。现上述房产已经全部完税且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显示权利人是原告。又查明,上述房产的地址从“珠海市红旗区天琪路金银花园D座”变更为“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文华路160号3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上述房产的开发方、销售方,依法应向税务机关缴清土地使用税、向原告开具销售发票。现因被告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原告在办理产权证时出现障碍。原告为清除障碍代缴了上述税款。原告提交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中显示纳税人名称为“珠海市红旗华侨纺织品公司”,销售发票显示行业类别为“税务机关代开-销售建筑物、构筑物”。原告所提交之证据足以证明其代缴上述税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购房协议书》并未对上述税款作明确的、特别的约定应由原告代为缴纳;且被告无提交答辩意见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缴的各项税款人民币337,745.09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红旗华侨纺织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朝贵返还人民币337,74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66元,由被告珠海市红旗华侨纺织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美玲人民陪审员  赵鹏健人民陪审员  杨世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思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