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文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文某醉酒后驾驶渝AXX**小型普通客车,从XX路经XX路口往XX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被告人文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253毫克/100毫升和267毫克/100毫升。当日23时01分许民警将被告人文某带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2015年4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文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2.5毫克/100毫升。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文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具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后采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后立案进行侦查。被告人文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文某已年满十八周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盗抢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文某车辆驾驶资格及车辆系被告人文某初中同学余某某所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静脉血照片,证明抽取被告人文某静脉血送检的事实。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文某所驾驶的渝AQJ0**小型普通客车系余某某所有。证明文某于2015年4月17日中午与余某某、李某某饮酒的事实。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文某于2015年4月17日中午与余某某、李某某一同饮酒。2015年4月1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文某醉酒后驾驶渝AQJ0**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XX路经XX路口往XX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文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5毫克/100毫升。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文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地点。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文某系被当场查获。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与事实之间相互关联,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另查明,2015年10月至12月,在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九渡口派出所辖区巴滨路发生多起砸车窗盗窃案件。2015年12月11日,九渡口派出所安排民警周某某、罗某某、陈某甲与辅警汪某某到案件高发区域进行蹲守。当日17时许,蹲守民警发现一男子步行中,不断窥视路经车辆,形迹可疑,并密切观察,后发现该男子敲碎车牌为渝AXX**现代越野车窗并盗走一女士提包,民警当即将该男子抓获。经审查,该名男子为高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后采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九渡口派出所2015年12月11日高勇盗窃案的到案经过、证人罗某某、陈某甲、汪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10月至12月,在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九渡口派出所辖区巴滨路发生多起砸车窗盗窃案件。2015年12月11日,九渡口派出所安排民警周某某、罗某某、陈某甲与辅警汪某某到案件高发区域进行蹲守。当日17时许,蹲守民警发现一男子步行中,不断窥视路经车辆,形迹可疑,并密切观察,后发现该男子敲碎车牌为渝AXX**现代越野车窗并盗走一女士提包,民警当即将该男子抓获。经审查,该名男子为高某。2015年5月6日高勇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高某并不认识被告人文某。同时证明高某未曾在南坪修理厂工作。证人陈某乙,赵某某的证人证言、文某辨认高某曾工作修理厂厂址的笔录。证明文某所称高某曾在南坪工作的修理厂并不存在。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与事实之间相互关联,本院全部予以采信。为证明其立功的事实,被告人文某向法庭提交了重庆市水上分局九渡口派出所于2015年12月6日文某询问笔录、渝公水刑立字【2015】140号立案决定书、渝公水刑诉字【2016】3号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九渡口派出所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人文某提交的重庆市水上分局九渡口派出所于2015年12月6日文某询问笔录、证明,因其与检察院出具的2016年6月3日文某询问笔录、高某盗窃罪一案的到案经过、证人罗某某、陈某甲、汪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一致,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文某提交的渝公水刑立字【2015】140号立案决定书、渝公水刑诉字【2016】3号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因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文某的立功事实,且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文某提出其提供线索协助民警破案,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文某所提供的举报笔录不仅与高某的笔录、高某盗窃案到案经过等证据矛盾,甚至与被告人文某自己在检查机关所做笔录存有巨大差异,故被告人文某所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其立功事实。检察院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高某盗窃案件系办案民警蹲守所获。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文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天柱代理审判员 杨开建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俊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