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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6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林天文与中山市庆谊金属制品企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天文,中山市庆谊金属制品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706号原告:林天文,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委托代理人:郭之光,系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庆谊金属制品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神湾大道南172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0456309N。法定代表人:白灯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淑仪,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林天文诉被告中山市庆谊金属制品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庆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天文委托代理人郭之光,被告庆谊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淑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天文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31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模具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纠纷正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时曾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案号(2015)中一法坦民五初字第89号],因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被法院予以驳回。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案号中劳人仲案字(2016)339号],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有误,理由如下:1.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3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日期有争议,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应当给与认定,但仲裁却以原告未举证为由不予认定该事实,明显有误;2.原告以未支付二倍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但仲裁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片面适用法律规定;3.原告的盗窃行为虽然有错,但未构成犯罪,不属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为此,原告林天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174.29元(11个月×月平均工资4470.3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林天文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庆谊公司支付2015年9月工资差额1022.22元,10月工资差额1721.04元,合计2743.26元。原告林天文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中劳人仲案(2016)339号仲裁裁决书、中劳人仲案(2016)339号送达回证;3.(2015)中一法坦民五初字第8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中一法坦民五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4.工作情况证明;5.银行流水;6.工资明细2份。被告庆谊公司辩称:原告在2015年10月30日利用职务之便从模具车间窃取公司模板,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依照规章制度与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差额公司会按照仲裁结果支付。原告的主张与仲裁结果存在差额是因为扣除了已缴纳的社保。被告庆谊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规章管理制度;2.劳动合同;3.报警回执、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4.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审理查明:林天文于2004年12月31日入职庆谊公司,任职模具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7月16日,庆谊公司向林天文发出续签书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林天文拒绝与庆谊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林天文主张其于2015年10月13日离职,离职原因系林天文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起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庆谊公司应当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庆谊公司主张林天文离职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离职原因系其盗窃公司财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提交了报警回执、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合同、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解除与林天文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查明林天文于2105年10月30日,在庆谊公司内盗窃高铬铜板一块,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决定对林天文除以行政拘留五日。林天文确认于2015年10月30日盗窃庆谊公司高铬铜板的事实,但辩称其未看过公司的规章制度。林天文与庆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林天文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熟知庆谊公司现行管理规章制度并自觉遵守。”庆谊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第六部分公司惩罚条例中解除劳动合同第3点规定:“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收取回扣以及盗窃公司财物者一律开除,情节严重者送警法办。”林天文与庆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庆谊公司支付:1.2015年9月工资差额2850.7元;2.2015年10月工资1721.04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174.29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339号仲裁裁决,裁决:1.庆谊公司支付林天文2015年9月工资差额1022.22元及2015年10月工资1512.75元,共计2534.97元;2.驳回林天文的其他仲裁请求。林天文对此不服,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庆谊公司确认拖欠林天文2015年9月工资差额1022.2元,10月工资1721.0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庆谊公司确认拖欠林天文2015年9月工资差额1022.2元,10月工资1721.04元,故对林天文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庆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林天文主张于2015年10月13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可以证实,林天文直至2015年10月30日还在庆谊公司处工作。故林天文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本院不予采纳。林天文确认盗窃庆谊公司财产,而庆谊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盗窃公司财物者一律开除,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亦载明林天文知悉该规章制度,庆谊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林天文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无需向林天文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庆谊金属制品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林天文2015年9月工资差额1022.2元,10月工资1721.04元;二、驳回原告林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天文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