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执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福安市宝合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丛贸船舶职业培训学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福安市,福建省丛贸船舶职业培训学校,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向学,刘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1执19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叶孙安,行长。被执行人,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向学,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省丛贸船舶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刘丛生,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刘丛生,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向学,男,住福安市。被执行人刘丽清,女,住福安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赛岐农行”)与被执行人福安市宝合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丛贸船舶职业培训学校、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向学、刘丽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福安市宝合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15997206.1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285464.38元(其中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止,从2015年2月26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计算),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被查封,短期内难以变现。由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范松荣执行员 郑新仁执行员 黄仲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