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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常熟市淼泉铸造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晋晟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淼泉铸造有限公司,泰州市晋晟针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791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淼泉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淼泉淼西村。法定代表人高晓。委托代理人杨晓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晋晟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发展大道北侧8号。常熟市淼泉铸造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晋晟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熟兴商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泰州市晋晟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淼泉铸造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399945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人民币6220元,由被告泰州市晋晟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5794元。除此外,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划拨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熟兴商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俊峰审判员  刘允枫审判员  步全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群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