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0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瑞印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瑞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712号原告深圳市瑞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冯喜平。委托代理人唐燕娟,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万辉。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燕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制作菲林,双方按月对账,约定月结180天付款。但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710.23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9710.23元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菲林给被告,月结180天付款。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供货给被告,双方按月对账,确认当月应付货款。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欠款确认单》,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470.23元。此后,被告付款32760元,尚欠297710.23元。本院认为,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应依约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应计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合��,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瑞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97710.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文 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倩书记员 陈勇强(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