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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更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招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招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418号罪犯刘招兵,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3)岳中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招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对其改判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二00六年七月七日、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由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二0一二年五月、二0一四年六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和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6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招兵在服刑期间曾表现不稳定,因违规受到处罚,经过干警教育后有所转变,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枝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小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招兵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招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宝华审 判 员  石福轮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