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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家钦与李细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钦,李细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538号原告陈家钦,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浦北县,现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李细毛,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一玲,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陈家钦诉被告李细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适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钦、被告李细毛的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到被告所在南宁市青秀区白云路凤岭中央广场工程做打磨工作,2014年9月28日完工,总劳务费327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李细毛已支付原告218000元,现还欠109000元。原告按时完工,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0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在2014年12月24日说被告欠12万元,在这之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33000元,且原告已经签字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就承包凤岭中央广场工程,签订如下协议:一、承包范围:西乡塘连冠公司工程各层梁、板及甲方所有要求全面打磨刮胶的部位。……五、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按工程刮胶实际面积计算工程量,每平方米伍元,每个月各自发放方式按照项目部付款方式付款,即项目部每月付给甲方,甲方即付给乙方,甲方就每月付给乙方上月完成工程量单价的70%-80%计算,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准后一个月内付清给乙方。……。”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主要内容是:“我是中央广场项目天棚打磨的队伍,我是队长陈家钦,现已做好三个多月了,还有约12万元没拿到手,望领导解决。”同日,被告在《通知》上签字“以上属实”。另查明,一、原告收到被告款项如下:2014年5月1日5000元、2014年6月1日10000元、2014年6月26日10000元、2014年8月1日30000元、2014年9月6日50000元、2014年9月23日10000元、2014年10月1日10000元、2014年12月29日50000元、2015年2月6日20000元、2015年2月13日43000元及2015年2月15日20000元。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2014年12月23日现金30000元”下签名,被告称原告已拿到30000元,但原告称未拿到30000元。三、原告称承包被告南宁市青秀区白云路凤岭中央广场打磨刮胶工程及连冠公司打磨刮胶工程,共计拿到258000元,其中2014年9月6日50000元是连冠公司打磨刮胶款,被告则称原告承包被告凤岭中央广场打磨工程及连冠公司打磨工程,已经支付288000元,其中2014年9月6日50000元是连冠公司打磨款,原、被告均称未对凤岭中央广场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及《通知》,本院认定原告在凤岭中央广场为被告提供刮胶打磨劳务。根据《通知》,原、被告在2014年12月24日仅约定在凤岭中央广场还有约12万元没拿到,但并没有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具体金额,而《通知》于2014年12月24日发出,在该日期之后被告已向原告共计支付133000元;原告称凤岭中央广场刮胶打磨劳务费总计327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10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家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陈家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柳恩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邱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麦琼文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