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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殷新平与朱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新平,朱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殷新平,男,1957年3月9日生。被告朱素珍,女,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吴大帅,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新平与被告朱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299号合并进行审理,于同年9月7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701,500元,之后陆续还款9,290,183元,尚欠1,411,317元,双方于对账时被告书写借条两张,承诺两个月内返还,但至今未返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在本案中支付欠款7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借条、银行电子回单、信用卡对账单、微信截屏等作为起诉依据。被告辩称,原告与其确有资金往来,原告确实转账给被告10,701,500元,但其已经归还了10,210,515元,现实际欠款共计490,985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作为辩称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双方发生多笔资金往来,其中原告殷新平向被告朱素珍转账共计10,701,500元;被告朱素珍向原告殷新平转账共计9,350,515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朱素珍通过平安银行账户(尾号为0662)向案外人殷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转账7,500元;2014年6月26日、27日,被告朱素珍通过平安银行账户(尾号为0662)向案外人郑某某光大银行账户转账800,000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朱素珍向殷新平借款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借期为两个月。”2014年8月13日被告又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朱素珍向殷新平借款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借期为两个月。”2014年11月3日,案外人沈某某向原告转账60,000元。又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原告平安银行信用卡(尾号为1052)、建设银行信用卡(尾号为5643)、广发银行信用卡(尾号为8846)发生刷卡消费累计超过933,718元,消费原因各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就具体还款数额,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26日、27日转账给案外人殷某某、郑某某的款项共计807,500元系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还款,2014年11月3日,案外人沈某某向原告的还款,也是代其向原告的还款。原告认可收到过案外人郑某某的80万元及沈某某的6万元,但主张被告在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通过案外人管某甲、管某乙,以信用卡套现的形式向其借款93万余元,以上86万元系针对信用卡套现借款的还款,故不应计入本案的还款中。就管某甲、管某乙的身份信息及信用卡套现的事实,原告无法提供证据。此外,原告表示并不认识案外人殷某某,不认可被告通过殷某某还款的事实。同时,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10月微信中,被告曾承认尚欠原告11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微信的截图,被告对该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无法与原、被告之间的钱款往来相对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张借条的借款实际发生,故以上两张借条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曾发生多笔钱款往来,现经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支付被告款项为10,701,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就以上钱款应予以返还。就双方有争议的被告已还款金额,原告虽主张双方另有以信用卡套现形式的借款行为,但无相应依据,其提供的信用卡刷卡记录虽表明其信用卡发生数笔刷卡消费,但消费类型各异,消费金额及日期与被告账户的流水也无法一一对应,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通过案外人郑某某及沈某某归还原告8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计入本案的还款总数额中。至于被告向案外人殷某某转账支付的7,500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殷某某与原告存在代收的关系,被告抗辩的该笔还款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0,210,515元,尚欠原告借款490,985元,在本案中应归还。就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但其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无不妥,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新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90,985元;二、被告朱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新平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胡智明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