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单正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正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599号原告单正友。委托代理人胡秋建、范青,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负责人宋传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斌,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正友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正友的委托代理人范青、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20日01时05分左右,王彬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深海高速下行线1132公里310米时,因遇情况处置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安全驾驶,所驾车前部与同方向单育东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向左侧翻于路面的苏E×××××轻型货车后底部碰撞(苏E×××××货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然后苏E×××××轻型货车前部碰撞前起事故从苏E×××××的轻型货车下车的乘员单正友,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单正友受伤、两车及两车装载货物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单育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单正友不承担事故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苏E×××××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5年6月20日,原告单正友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6天。五、垫付款情况:事发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单正友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六、医疗费:原告单正友主张22432.3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辩称应扣除医疗费票据中列为“伙食费”项目的530.8元,应扣除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单正友主张288元(18元/天×16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予以认可。八、营养费:原告单正友主张460元(10元/天×46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认可160元(10元/天×16天)。九、护理费:原告单正友主张6840元(90元/天×76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认可800元(50元/天×16天)。十、误工费:原告单正友主张11850.8元(111.8元/天×106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认可2280元(60元/天×38天)。十一、交通费:原告单正友主张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十二、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87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八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否扣除15%非医保用药金额的争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单正友医疗费用中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属于对保险免责条款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适用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就扣除非医保费用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上述义务,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票据中“伙食费”530.8元,本院认为上述伙食费非医疗费组成部分,且原告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不应重复支持,应予扣除。二、关于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确定。原告单正友未就其伤情自行或委托我院进行鉴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中院法医咨询意见综合分析认为:单正友因交通事故导致腹盆腔少量积液积血,右侧肾上腺区血肿,住院16天,复查上述积液血肿稍有吸收,考虑误工期限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考虑1个月。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90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3、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家属护理导致收入减少或其他护理费损失的证据。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人每天85元计算,确定其护理费为5270元(85元/天×16天×2人+85元/天×30天×1人)。5、误工费,原告提供工资清单及误工证明主张其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工资清单并非原始工资条,工资清单与误工证明未有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原始工资条或银行工资流水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事发时尚有劳动能力的事实,本院参照江苏省2014年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662.82元(31077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单正友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90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270元、误工费7662.8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922.36元。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单育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单正友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单正友因交通事故所致的35922.36元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各承担50%;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单育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正友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共计22489.54元(医疗费2190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3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共计13432.82元(护理费5270元、误工费7662.82元、交通费500元)。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6716.41元【10000元医疗费+(护理费5270元+误工费7662.82元+交通费500元)÷2】;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6716.41元【10000元医疗费+(护理费5270元+误工费7662.82元+交通费50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1742.68元【(医疗费2190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300元-20000元)×70%】;人保公司承担承担746.86元【(医疗费2190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300元-20000元)×30%】。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8459.09元,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已垫付10000元,故还需赔偿原告8459.09元;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7463.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正友人民币8459.09元,该款付至单正友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57。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正友人民币17463.27元,该款付至单正友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57。三、驳回原告单正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单正友负担3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1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黄立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