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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寿星、邹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寿星,邹海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729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法律事务部诉讼组组长。系特别授权。被告罗寿星。被告邹海珍。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寿星、邹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寿星、邹海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罗寿星以搞建设为由,在原告所属水车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1.7‰,利息支付至2010年3月31日止。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被告罗寿星、邹海珍系夫妻关系。现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6822元,本息合计为31822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罗寿星、邹海珍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借款15000元;2、利息计算清单一张。经载明被告刘立群所借共计15000元的本金计算利息到2016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为16822元,本息共计31822元;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罗寿星、邹海珍发放贷款履行了合法手续;4、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联复印件二张;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延期后进行多次催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寿星、邹海珍未进行质证。被告罗寿星、邹海珍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3、4,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调查、核对无异,并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罗寿星、邹海珍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5日,被告罗寿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所属水车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0元。同日,原告与罗寿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并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付7%确定。当日,原告与被告罗寿星均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且罗寿星向原告出具了15000元借据。被告已偿付利息至2010年3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3845.8元未予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焦点:被告罗寿星、邹海珍是否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及本息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罗寿星向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和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罗寿星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罗寿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为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7%,该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依法应予采信。被告罗寿星、邹海珍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罗寿星名义所欠原告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寿星、邹海珍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寿星、邹海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寿星、邹海珍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罗寿星、邹海珍偿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3845.8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7‰加收7%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中合计的本息28845.8元,限被告罗寿星、邹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罗寿星、邹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