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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5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周丕海与深圳市光源照明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丕海,深圳市光源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809号原告周丕海,住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候伟达,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光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王荣华。原告周丕海诉被告深圳市光源照明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候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光源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周丕海摄影艺术》的署名作者及著作权人。被告是域名为gyzmled.com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2066143号-2。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A1310上海新天地的图片相一致。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被告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以人民币10,000元/幅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金。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没有署名,还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属于人身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二、赔偿侵权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三、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四、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2010-L-02494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10年1月18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2月4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原告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中国元素图片库》由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版权声明中载明:中国元素图片库的所有摄影作品均为原告拍摄,原告是著作权人。本图片库供读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不包含商业授权,如擅自使用,将会承担法律责任。除法律规定读者对于出版物的合理使用外,未经作者书面许可,不得将摄影作品的整体或者局部进行修改、复制、转载、刊载、摘编、引用;不得将摄影作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用于广告、报刊配图、产品包装、产品说明、宣传册、展览展示、网站、信息网络以及其他商业用途。该《中国元素图片库》中包含了编号为A1310上海新天地的图片。(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503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军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证申请证据保全。11月5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其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gyzmled.com”进入相应网页,通过截图保存网页截图。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www.gyzmled.com”网站的备案号为粤I**备12066143号,主办单位名称为被告,网站名称为被告。经比对,涉案网站中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系由《中国元素图片库》中编号为A1310上海新天地的图片编辑而成。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元素图片库》、涉案图片打印件、《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编号为A1310上海新天地的图片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元素图片库》亦在版权声明中载明原告是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已经公开发表,被告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侵犯了涉案摄影作品所有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源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丕海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光源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丕海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周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被告深圳市光源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波代理审判员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相关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