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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立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470号原告张立国,男。委托代理人宫小丹,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岳汉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梦楠,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国的委托代理人宫小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梦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国诉称,2015年5月17日2时10分,赵文吉驾驶挂靠在沈阳嘉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辽AK48**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环线297KM+45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挂靠在营口北航物流有限公司的辽HK27**(辽HN2**挂)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文吉、张立国及乘车人张立军受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文吉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民市的医院救治,但因伤势严重,新民医院进行检查后无法医治,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28325.66元。原告无力承担医疗费,仅住院54天后便要求出院。现原告仍无法行走,无法自立生活,一直卧床。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被告应在车上人员险1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0万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8200元及施救费14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辽HK27**(辽HN2**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33.4万元,投保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00时至2015年11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被告不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付的车上人员险及车辆损失险金额均应扣除三者车辆辽AK48**车辆的交强险12.2万元后,被告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对载质量,其行为是形成事故的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被告车损险条款相关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对于本案中的人伤、车损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时10分,赵文吉驾驶挂靠在沈阳嘉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辽AK48**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环线297KM+45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辽HK27**(辽HN2**挂)重型兰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文吉、张立国及乘车人张立军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新民市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3424.99元;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54天;产生医疗费224900.67元。此起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民公交认字【2015】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吉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驶入道路左侧,其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张立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和过错。认定赵文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有异议,申请复核,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复字【2015】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新民公交认字【2015】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维持。另查,2014年11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辽HK27**(辽HN2**挂)车辆挂靠在营口北航物流有限公司的,期限为5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再查,辽HK27**(辽HN2**挂)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34000元。投保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8月9日,经大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宁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立国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并作出了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5】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立国因车祸致面部及左下肢损伤遗功能障碍,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1、鼻外伤畸形IX(玖)级。2面部疤痕IX(玖)级;3、左髋功能障碍IX(玖)级。4、足弓变浅X(拾)级。2015年11月26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立国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了辽正(法临)鉴字【2015】042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立国左侧股骨头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足骨折,鼻骨骨折的误工期应为365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宝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辽HK27**(辽HN2**挂)重型兰挂牵引车损失鉴定评估,并作出营鉴评字(2015)第0032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金额为168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新民公交认字【2015】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保险单、营鉴评字(2015)第0032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车损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及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张立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文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228325.66元,应先由三者车辆辽AK48**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付,但在扣除三者车辆的先行赔付后,医疗费金额仍超出车上人员险(驾驶人)限额10万元,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10元内赔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168200元及施救费14000元的主张,亦应先扣除三者车辆辽AK48**交强险车辆损失2000元,余下损失为172200元,因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损及施救费172200元。关于被告辩称其公司的车损险条款中有约定��免责条款,原告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被告不应给付赔偿的答辩意见,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依据相关规定,保证人的释明义务应当减去,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可。但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尽到告知义务,因而,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本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赔付后,对超出其责任比例范围的赔偿,依法取得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1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国10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国17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6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文成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高 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