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刑终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欧阳平桂、陈小兵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平桂,陈小兵,晏柱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0071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平桂,男,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俊伟,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小兵,男,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晏柱泉,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平桂、陈小兵、晏柱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浙0324刑初445号刑事判决。欧阳平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欧阳平桂、陈小兵、晏柱泉与被害人刘竹生等老乡在永嘉县三江街道芦田村大桥处的排档吃夜宵。期间欧阳平桂、陈小兵与刘竹生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欧阳平桂、陈小兵、晏柱泉将刘竹生推至排档外面并殴打刘竹生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竹生伤致腰1-2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4日,陈小兵、晏柱泉家属与刘竹生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分别赔付刘竹生经济损失人民币3.25万元,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取得刘竹生的谅解。同月17日,晏柱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竹生的陈述,证人尤加堂、龙德贵、刘德生、尤平、尤加明、李德平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讯问监控视频,调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欧阳平桂、陈小兵、晏柱泉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欧阳平桂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小兵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晏柱泉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欧阳平桂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有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竹生的陈述,证人尤加堂、尤德贵、刘德生、尤平的证言,被告人欧阳平桂、陈小兵、晏柱泉的供述印证证实欧阳平桂、陈小兵与刘竹生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后伙同晏柱泉殴打刘竹生的事实;赔偿协议上虽有欧阳平桂的名字,但其实质上并未赔偿。欧阳平桂的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平桂、原审被告人陈小兵、晏柱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晏柱泉有自首情节、陈小兵系坦白,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欧阳平桂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亮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吴程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蒙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