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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3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章光春与赵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光春,赵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3850号原告章光春。委托代理人陈明亮,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飞。原告章光春与被告赵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亮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光春诉称,2014年5月29日,仇武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仇武雄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同年11月29日前还款。被告赵国飞及案外人陈德明、秦学亮在原借条上为仇武雄提供保证。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仇武雄、被告赵国飞及案外人陈德明、秦学亮索要欠款未果。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代仇武雄承担100000元的保证责任,被告当场给付原告26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74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国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仇武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1月29日前还款。被告赵国飞及案外人陈德明、秦学亮在仇武雄出具的借条上为仇武雄欠原告的借款签字提供保证。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仇武雄、被告赵国飞及案外人陈德明、秦学亮索要欠款未果。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代仇武雄承担100000元的保证责任,并于当场给付原告26000元现金,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74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章光春借到人民币柒万肆元整(¥74000元),借款人赵国飞,借款日期2015.1.10,还款日期2015.8.10”,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2016年4月25日,原告章光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章光春与仇武雄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国飞为仇武雄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后在仇武雄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自愿代仇武雄偿还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债务转移,故被告应承担偿还仇武雄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及时全部履行给付原告100000元的义务,故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4000元的借条,且约定给付期限,故被告理应约定的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光春借款7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8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方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