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6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梁书兰、王保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梁书兰,王保金,苏州保金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94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号。负责人郑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书兰,女,1973年2月10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王保金,男,1972年5月13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苏州保金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路233号3幢。法定代表人梁书兰,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与被告梁书兰、王保金、苏州保金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保金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君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书兰、王保金、苏州保金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昆山支行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梁书兰、王保金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梁书兰提供最高授信额度7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合同对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的负担等进行具体约定。同日,被告苏州保金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梁书兰在上述授信合同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28日,被告梁书兰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原告经审批后向被告梁书兰发放7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借款期间,被告梁书兰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8日,被告梁书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91713.94元,各项利息5783.32元,被告王保金作为被告梁书兰的配偶对以上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梁书兰、王保金催款未果,保证人亦未代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梁书兰、王保金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1713.94元,各项利息5783.32元(各项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8日,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梁书兰、王保金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537元;三、被告苏州保金宝公司为被告梁书兰、王保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梁书兰、王保金提供70万元的授信额度;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苏州保金宝公司为授信下被告梁书兰、王保金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据3、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梁书兰向原告申请支用授信额度下的70万元借款,原告向被告梁书兰发放了70万元借款;证据4、贷款信息表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8日,被告梁书兰欠原告借款本息明细;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及支出的律师费情况;证据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起诉主体资格。被告梁书兰、王保金、苏州保金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书兰、王保金、苏州保金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证据1-证据6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梁书兰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被告梁书兰作为授信提供人可以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万元;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授信可用于个人贷款;最高额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中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年利率6.79%。该合同第15.1条约定,被告梁书兰作为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第25.3条约定,对未按期支付的各项利息,授信人有权向授信提用人计收复利;合同第31.6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应当按时偿还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合同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授信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授信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具体约定。被告梁书兰、王保金均作为受信人在该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8月28日,被告苏州保金宝公司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苏州保金宝公司为被告梁书兰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担保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苏州保金宝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苏州保金宝公司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19条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合同第22条约定,发生(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2)出现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3)出现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情形,债权人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担保合同第28条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达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2015年8月28日,被告梁书兰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申请借款,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4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向被告梁书兰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借款执行年利率6.44%。借款期间内,被告梁书兰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4月8日,被告梁书兰逾期两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91713.94元、各项利息共计5783.32元未归还。保证人被告苏州保金宝公司亦未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催讨以上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梁书兰与王保金于XXXX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梁书兰向原告借款时处于与被告王保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支出律师费20537元。又查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民生银行昆山支行系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主管开设的分支机构,本案所涉具体信贷业务经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授信合同签订、担保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款本息回收等均由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实施。贷款的权利及保证人对应的担保权利等均属于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并同意由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对贷款债务人、保证人进行起诉,一切权利由原告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享有。本院认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梁书兰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分支机构,在《综合授信合同》向被告梁书兰发放贷款70万元,被告梁书兰应当按照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被告梁书兰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8日,被告梁书兰已经逾期两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书兰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8日,被告梁书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91713.94元、各项利息共计5783.32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清楚。保证人被告苏州保金宝公司亦未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梁书兰归还本金591713.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205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书兰在授信合同明确约定,若授信提用人即借款人违约的应当承担律师费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537元合法有据,且在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537元予以支持。被告梁书兰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王保金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保金作为共同受信人在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确认,故被告王保金应对被告梁书兰的以上还本付息以及赔偿律师费的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苏州保金宝公司自愿为被告梁书兰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主债权本金余额7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且担保合同第28条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故被告苏州保金宝公司应对被告梁书兰的以上还本付息义务以及赔偿律师费损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梁书兰、王保金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591713.94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8日各项利息5783.3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梁书兰、王保金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其他损失20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3、被告苏州保金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梁书兰、王保金的以上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苏州保金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980元,减半收取为4990元,由被告梁书兰、王保金、苏州保金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