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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蔡飞与黄伯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飞,黄伯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157号原告蔡飞,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黄伯超,男,汉族,1959年11月6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蔡飞与被告黄伯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伯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飞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儿子黄赛佳向原告购买四件套,价款共计85790元,约定一个月内支付。到期后,原告至黄赛佳家中索要货款,被告黄伯超支付原告20000元,并书写欠条承诺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790元。被告黄伯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案外人黄赛佳向原告购买746套四件套,单价115元,价款共计85790元,黄赛佳在销售清单客户签章(字)处签名捺印,约定账期一个月。付款期限届满后,黄赛佳未支付货款,原告遂上门讨要货款。2015年10月30日,被告黄伯超代黄赛佳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还款,欠条内容为“2015年10月30日已还款贰万元,欠余额陆万伍仟柒佰玖拾元(65790)”。出具欠条后,被告黄伯超及黄赛佳均未再支付原告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黄赛佳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将货物交付黄赛佳,黄赛佳应支付价款85790元。被告黄伯超主动承诺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对债务的主动加入,经原告同意即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伯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蔡飞货款65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黄伯超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