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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执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利利申请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古城营业部交通事故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利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古城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01执353号申请执行人张利利,女,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古城营业部。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关于张利利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古城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施凤刚、余云龙、洱源皓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古城营业部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张利利经济损失79233.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赔偿给张利利19627.28元。权利人张利利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古城营业部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张利利79233.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赔偿给张利利19627.28元,两项合计98860.93元。经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如期交付执行款98860.93元,申请执行人张利利如数领取了执行款98860.93元。至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各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的(2015)大刑初字第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条、第六条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施雄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