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木课某某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4刑初62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课某某,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彝族,小学文化,粮农,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越西县公安局批准,于2016年3月23日被越西县公安局送越西县和谐家园指定监视居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什布、拉依吾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木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3月21日窜至重庆市南岸区,从一戴口罩的男子处以每克370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再以每克500元的高价贩卖给他人,当日晚19时许,被告人木课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新华书店门口正准备贩卖毒品时被重庆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一小块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4.94克。可疑物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木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但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木课某某下肢瘫痪,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为由,申请监外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木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越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信息、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毒品照片、封存笔录、毒品交接清单、证人卫某某的辨认笔录和证言、被告人木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能相互应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木课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木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木课某某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木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下肢瘫痪,身患严重疾病,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木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打 前审 判 员 沙马约沙人民陪审员 邱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两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