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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中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谭琦、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琦,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中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谭琦,男,汉族,1978年7月1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184号。组织机构代码:71338001-5。法定代表人:叶罕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洪仲裁字第13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被执行人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为申请执行人谭琦办理位于南昌市湾里区太平乡架头村(罗马假日会所)2#1单元717室的房产证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办理房产证完毕之日止,以538270元为基数,按每天0.03%计算)、仲裁费1501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谭琦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对被执行人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该房产目前暂无法办理办证手续。本院认为,经法院对被执行人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房产目前暂无法办理办证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仲裁委员会(2014)洪仲裁字第13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俞国栋审判员  姚 国审判员  厉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震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