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4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南段水果批发市场南门,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银灰色“跑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244元。2.2016年4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健康路第一人民医院斜对面,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一辆银白色“美菱”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98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许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3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许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此次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许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应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经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