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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执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聊城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国荣、冯海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国荣,冯海霞,李念伟,牛俊友,张桂乐,张殿学,张纯雨,赫震和,张桂杨,张桂忠,张子元,刘国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字第1123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国荣,男,农民。被执行人:冯海霞,女,农民。被执行人:李念伟,男,农民。被执行人:牛俊友,男,农民。被执行人:张桂乐,男,农民。被执行人:张殿学,男,农民。被执行人:张纯雨,男,农民。被执行人:赫震和,男,农民。被执行人:张桂杨,男,农民。被执行人:张桂忠,男,农民。被执行人:张子元,男,农民。被执行人:刘国猛,男,农民。本院作出的(2015)聊东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国荣、冯海霞、李念伟、牛俊友、张桂乐、张殿学、张纯雨、赫震和、张桂杨、张桂忠、张子元、刘国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无工商注册、无房产登记,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180000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180000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聊东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希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