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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冒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4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冒某,农民,富阳乐舞游艺室负责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琼舫,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冒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冒某及其辩护人周琼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至18日,被告人冒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城路18弄30号东方茂商场三楼经营富阳市乐舞游艺室期间,雇佣林某、谢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从事收银、上分等工作,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华山论剑之热血战���”游戏机一台、“昆虫大战”游戏机二台、“摩尔乐园”游戏机三台,供不特定人员在游戏机上以“上分兑币”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5500元。经鉴定,“华山论剑之热血战记”、“昆虫大战”、“摩尔乐园”等游戏机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游戏机,基本单元合计为11个。案发后,被告人冒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谢某、朱某、宋某、陈某等二十九人的证言,被告人冒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冒某设置十台以上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冒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冒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冒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冒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山论剑之热血战记”游戏机一台、“昆虫大战”游戏机二台、“摩尔乐园”游戏机三台,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收缴,并继续追缴被告人冒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蔚人民陪审员 骆 萍人民陪审员 董林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雨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