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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行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桂凤与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凤,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行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凤,女,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星台镇。委托代理人于长有(上诉人丈夫),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丹,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住所地普兰店区世纪路中段206号。法定代表人林乐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桂凤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原告刘桂凤请求撤销的大公(普)(治)决字[2013]第20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系普兰店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而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桂凤的起诉。上诉人刘桂凤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上诉人收到普兰店市公安局(现更名为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后,在规定期限内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直没有通知上诉人处理结果。上诉人多次查询,在2015年9月28日才查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行他字第5号通知书。上诉人拿到通知后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未开庭审查,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辩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8月30日依法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行他字第5号通知书,只是通知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并未指明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受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被诉的行政行为大公(普)(治)决字[2013]第20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普兰店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30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称于2013年11月28日曾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起诉,因该院未立案受理亦未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其又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4日依法作出(2014)大行他字第5号通知书。该通知书已依法向上诉人及普兰店法院送达。上诉人称其于2015年9月28日才查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行他字第5号通知书,并据此主张其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本院作出(2014)大行他字第5号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未及时起诉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应当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原审法院未开庭,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驳回原告起诉的诉讼程序性案件,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  苍 琦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婉余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