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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3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牟宗勋、张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牟宗勋,张虹,张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6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65号。负责人: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兵,该单位职工。被告:牟宗勋,居民。被告:张虹,居民。被告:张涛,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港农业银行”)与被告牟宗勋、张虹、张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邱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兵,被告牟宗勋、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港农业银行诉称:被告牟宗勋于2014年3月14日与原告东港农业银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东港农业银行借款4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3月13日,单笔贷款期限为一年。末笔借款于2015年4月3日发放,于2016年3月2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张虹、张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牟宗勋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牟宗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其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被告张虹、张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牟宗勋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该款是被告张涛使用的,但被告张涛经营困难,要求延期履行。案经送达,被告张虹未作答辩。被告张涛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牟宗勋作为借款人,被告张虹、张涛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东港农业银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牟宗勋向原告东港农业银行借款的额度为4万元,借款用途为:建蔬菜大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3.5%。合同还约定了该笔借款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额度为4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牟宗勋向原告东港农业银行循环借款,借款金额为40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牟宗勋末次借款4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025%,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2.0375%,到期日为2016年3月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牟宗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虹、张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东港农业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牟宗勋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被告张虹、张涛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东港农业银行未提交相关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东港农业银行已按约定支付给被告牟宗勋借款,被告牟宗勋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被告牟宗勋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被告张虹、张涛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对此,被告牟宗勋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虹、张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虹、张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牟宗勋追偿。原告东港农业银行庭审中未提交相关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宗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牟宗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本金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张虹、张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4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虹、张涛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牟宗勋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牟宗勋、张虹、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邱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隋秀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