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5年9月出生于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汉族,小学文化,现住科右前旗。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乌力吉达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3时13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科尔沁右翼前旗S302复线宝门中桥39公里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8.130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经过及相关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查获的经过及查获后至抽血期间未再次饮酒等事实;2、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系有证驾驶及所驾驶车辆信息;3、涉案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被查获时所驾驶车辆状况;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8.130mg/100ml;5、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1时许与被告人一起喝酒,酒后被告人驾车去前旗路上被查获等事实;6、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供述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未造成其他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史春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