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阮美芬与彭阳召、田小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美芬,彭阳召,田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3594号原告:阮美芬。委托代理人:管其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阳召。被告:田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8446082789。代表人:吴小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佰权,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阮美芬诉被告彭阳召、田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281民初3594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被告田小明名下的浙B×××××号小型面包车一辆,保全金额50000元。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美芬的委托代理人管其炳,被告彭阳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佰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美芬起诉称:2016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彭阳召驾驶浙B×××××号面包车在余姚市玉立路与长新路路口处,与原告由东往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彭阳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58979.22元,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被告田小明系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后,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支付了10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彭阳召、田小明赔偿原告下列各项损失(暂计算),医疗费58979.22元、误工费4116元(28天×147元/天)、护理费4116元(28天×14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合计68051.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按10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阳召、田小明按100%比例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实际尚需支付58051.2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阳召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小明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原告诉请的部分请求需要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但鉴于被告田小明未到庭,建议法庭对商业险不一并处理;且被告田小明在保险合同中指定驾驶人,故赔偿应扣除10%的比例。原告阮美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田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等事实。被告彭阳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出院记录1张、门诊病历1本(原件已退回)、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等事实。被告彭阳召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9385.32元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3.保险单复印件2张、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等事实。被告彭阳召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彭阳召、田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6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彭阳召驾驶浙B×××××号小型面包车在余姚市玉立路与长新路路口(有让行标志)由西往北左转弯时,与在该处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阳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等诊治,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58979.22元,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被告彭阳召驾驶的浙B×××××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被告田小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彭阳召不是该车的指定驾驶人。至目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目前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58979.2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8979.22元,被告彭阳召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9385.32元的非医保用药。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58979.22元。2.误工费为4116元、护理费为4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116元(28天×147元/天)、护理费4116元(28天×14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被告彭阳召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对计算的方式没有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彭阳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交强险外被告彭阳召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16元、护理费4116元,合计18232元。因被告彭阳召不是浙B×××××号小型面包车的指定驾驶人,且被告彭阳召也认可免赔1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97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49819.22元的90%,即44837.30元。被告彭阳召赔偿原告医疗费4897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49819.22元的10%,即4981.92元。当然,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田小明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田小明存在过错,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9385.32元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不一并处理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美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16元、护理费4116元,合计1823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82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美芬医疗费4897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49819.22元的90%,即44837.30元;三、被告彭阳召赔偿原告阮美芬医疗费4897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49819.22元的10%,即4981.92元;四、驳回原告阮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51元,减半收取625.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145.50元,原告阮美芬承担520元,被告彭阳召承担53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承担8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户(账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联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阮亚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