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6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14年3月26日因酒后驾车被三门县公安局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2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临海市东方大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当日凌晨1时28分许,途经临海市古城街道东方大道建设大楼附近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4mg/lOOml。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抽血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