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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方正县天门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正县天门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刘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2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正县天门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天门乡太平村。法定代表人李晓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玉丰。委托代理人孙彦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军。上诉人方正县天门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4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太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晓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丰、孙彦明,被上诉人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2日,太平村委会为办置太平村生物质固化厂(以下简称固化厂)购买了刘文军位于建设堡道南的一处养鸡场,双方商定价格为人民币155,000元,太平村委会当即给付刘文军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上款系购买鸡舍款,还款日期2012年12月末前还清欠款。欠款人:天门乡太平村委会(盖章),担保人:左占河、董新刚(签名及按印),2012年6月12日。”2013年6月25日,刘文军向太平村委会催收此款,并由担保人董新刚签名及按印出具一份催收情况证明。后经刘文军催要,太平村委会于2016年3月10日又重新给刘文军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上款系欠刘文军购买鸡舍款,欠款人:天门乡太平村村委会(盖章),证明人:左占河、董新刚(签名),2016年3月10日。”现太平村委会尚欠刘文军购买鸡舍款55,000元。刘文军起诉:请求太平村委会给付拖欠的购买鸡舍款55,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刘文军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刘文军与太平村委会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太平村委会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购买鸡舍款的民事责任。太平村委会抗辩应由固化厂承担支付鸡舍款的主张,因太平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不予采纳。刘文军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太平村委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文军购买鸡舍款人民币55,000元。太平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村委会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太平村委会与刘文军没有买卖合同,实际涉案买卖合同是固化厂和刘文军,故本案被告应为固化厂,而非太平村委会,且2016年3月10日左占河、董新刚出具的欠条时,太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该欠条为有效证据,是支持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原审法院违反新民诉法禁止性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太平村委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要公开,固定资产要有账目,由于涉案鸡舍没有买卖合同,就无法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太平村委会就不能取得该物权的所有权,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未将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变更和转让审理清楚,而且谁取得涉案鸡舍,由谁承担涉案鸡舍的债务均未审理就进行判决,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刘文军辩称:太平村委会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时间系2012年,当时左占河是太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董新刚是太平村委会书记,由左占河和董新刚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太平村委会公章,该欠条足以证明太平村委会欠其鸡舍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买卖合同双方是太平村委会与刘文军,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太平村委会正确。太平村委会主张购买涉案鸡舍是固化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况且,固化厂没有取得任何合法证件,更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太平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村委会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6月1日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意在证明:1.太平村委会决定成立固化厂,该厂是股份制企业,村委会投资100,000元、村民入股底线为5,000元、封顶为20,000元。村委会投资的100,000元购买了涉案鸡舍;2.涉案鸡舍原所有人李臣国因欠邮政银行天门所贷款未还,邮政银行收回涉案鸡舍后,邮政银行天门所又以刘文军名义将涉案鸡舍卖给太平村委会。左占河和董新刚出具欠条是假的,因欠条上村委会公章与现在太平村委会公章不一样。这是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证据2.2016年3月10日支部委员会议记录一份,意在证明:当天曾经开过村民代表会和村委会,作出重大财务支出,必须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审议。董新刚当时任村代理书记。给刘文军出具欠条时,没有现在法定代表人李晓媛签字。本次村民代表大会没有提出村委会欠刘文军55,000元鸡舍款,故村民代表都不知情,更没有经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审议,左占河和董新刚出具欠条认定无效。刘文军对太平村委会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内容是太平村委会本单位内部所记载的内容,对外部不具备效力,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太平村委会以什么理由、什么方式建厂与本案发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院确认:太平村委会举示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太平村委会决定成立固化厂,但不能否定刘文军与太平村委会之间买卖养鸡舍的事实,故太平村委会举示的两份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刘文军与太平村委会之间买卖涉案鸡舍的事实存在。刘文军已将涉案鸡舍交于太平村委会,太平村委会理应全额支付该鸡舍价款。由于太平村委会仅支付100,000元,余款未付,太平村委会对此纠纷负全部责任。关于太平村委会是否是本案被告问题。因太平村委会与刘文军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太平村委会原法定代表人左占河及村会计董新刚为购买鸡舍出具欠据,并加盖太平村委会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村会计签字捺印,该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具有买卖鸡舍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太平村委会主张其不是本案被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问题,本院认为,该争议鸡舍刘文军已交付太平村委会占有、使用,并已成立固化厂,故太平村委会称鸡舍无法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方正县天门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光审 判 员 高 阳代理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