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6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徐晨与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晨,鲁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6750号原告徐晨,女,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广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萌,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鲁兵,男,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原告徐晨诉被告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杰、陈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鲁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8日,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鲁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800元;2.被告鲁兵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1600元(按月息2分暂计至2016年2月8日,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鲁兵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鲁兵指定的账户转账8万元,收款账户户名为程广亮。被告未答辩亦未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鲁兵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条今收到徐晨个人借款捌万元(80000元),期间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8日止,壹拾伍天(15天),月息2分。借款人:鲁兵2015年3月25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通过银行汇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鲁兵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鲁兵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鲁兵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晨借款本金8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鲁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瑞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