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明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强,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29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明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6)桂0923刑初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明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明强和刘某丙以被害人刘某甲在博白县三滩镇村头队粮所边建房的空地存在纠纷为由,上前阻止刘某甲建房,从而与刘某甲及刘某甲发生争吵,后刘明强与刘某甲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刘明强持铁铲将刘某甲打伤,造成刘某甲右额骨骨折并气颅。刘某甲亦持铁铲将刘明强打伤,造成刘明强头部前额及右手小指创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明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甲、秦某、刘某丙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是农民,因伤住院治疗12天,由其亲属陪护,其亲属职业是农民,支付医疗费4655.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55.44元、护理费888元、误工费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831.44元。上述事实,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明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明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明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刘明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人民币七千八百三十一元四角四分,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刘明强上诉提出:1、其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2、赔偿数额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明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明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明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刘明强上诉所称,经查,刘明强有坦白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刘明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罪罚相当,并无过重;刘明强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宜判处缓刑,其请求适用缓刑,本院不予准许;原判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民事部分的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刘明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恰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代理审判员 钟广夏代理审判员 黄统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玉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