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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型宝与张绍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型宝,张绍维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874号原告陈型宝,居民。被告张绍维,居民。原告陈型宝与被告张绍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型宝,被告张绍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型宝诉称:被告张绍维以承包工程为由在我处购买水泥,截止2014年12月底共欠我货款100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张绍维于2016年2月5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张绍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正当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绍维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绍维辩称:我尚欠原告陈型宝100000元水泥货款属实,因我承包完工的多处政府项目工程款至今未到帐,我暂时无力向原告陈型宝支付此款,请原告陈型宝适当宽限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张绍维在原告陈型宝处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绍维共欠原告陈型宝货款100000元。被告张绍维因无力支付此款,遂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陈型宝出具了100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2016年5月30日前偿清。逾期后,原告陈型宝多次找被告张绍维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型宝与被告张绍维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张绍维在结算后未按约付清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所欠货款10000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陈型宝持欠条向被告张绍维索要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绍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型宝货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绍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邵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鹏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