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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祥武、邵锦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祥武,邵锦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06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民,该联社职员。被告孟祥武,市民。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锦辉,市民。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孟祥武、邵锦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亚明、被告邵锦辉委托代理人杨占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孟祥武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2014年1月17日到期,保证人邵锦辉,利率执行月息10‰,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截至到2015年12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306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祥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0600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邵锦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孟祥武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的妻子曾在英华集团打工,2013年1月英华集团董事长张淑英的丈夫任冠华把我叫到昌黎县农村信用社让我签字,因为我的妻子在任冠华处打工,所以我签字了,直到收到诉状才知道是借款合同。2、原告与我之间签合同违反了信贷的合同约定,在签合同之前没有对我进行资信调查,对于借款合同的用途也是虚报,我与本案的第二被告并不相识,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借款合同是虚假的。3、我没有收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发放的借款,经我了解,本案中实际使用借款的人为任冠华和张淑英,虽然我与原告间存在借款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即便说该合同有效未实际履行,原告无权向我追偿该笔借款。被告邵锦辉辩称,1、同意被告孟祥武的答辩意见。2、被告与孟祥武之间互不相识,当时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方提供的是空白保证合同,邵锦辉在上面签字,因此被告邵锦辉不知情,且不是三方当事人同时在场签字。3、原告放款时被告不再场。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邵锦辉不知情,原告没有找过被告要求还款。邵锦辉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孟祥武不是真正的借款人。4、保证合同中只有最后一页有邵锦辉的签字,与第一页邵锦辉的名字字体不符,该条款属于格式性条款,不具有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8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2、2013年1月18日借款借据一份。3、2012年12月20日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客户签名为孟祥武(开户)。4、2013年1月18日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客户签名为任冠华。5、2013年1月18日复式记账凭证一份。6、2013年1月18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7、孟祥武、邵锦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2013年1月18日储蓄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上证据证实借款人孟祥武自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黎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到期日2014年1月17日,月利率10‰,贷款逾期利率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保证人是邵锦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10万元于2013年1月18日发放至借据中约定的孟祥武帐户。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孟祥武质证认为,证1真实性无异议,在孟祥武按任冠华的要求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时候原告与任冠华只给被告看了最后一页,前面的内容被告不知情。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与邵锦辉不相识。证2我方对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借据按照任冠华的要求签字,并没有看什么内容。证3、4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凭条可以显示孟祥武并非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实际借款人,该借款违规发放给任冠华,对被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具体怎么把10万元取走,被告不知情,责任在原告。证5属于原告的自证,真实性有异议。证7真实性无异议。证8客户签名不是孟祥武本人所签。业务也不是孟祥武本人所办。经被告邵锦辉质证认为,证1第一页借款用途为进货,被告没有任何进货渠道,与事实不符,空白处是原告填写的。我与孟祥武不相识。保证合同中邵锦辉在第三页签字,签字时均是空白。当时说是为张淑英提供担保。证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作为证据使用应该对两张凭条的真实性做出说明,证3、4被告孟祥武开卡以后该款直接以转账形式转给任冠华,原告应该认可该款并非孟祥武所借。其他无异议。证8不是本人签字。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孟祥武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黎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月利率为10‰,贷款逾期利率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到期日为2014年1月17日。被告邵锦辉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帐户履行了支付贷款10万元的义务。上述贷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清偿本息。本院认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黎信用社与二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昌黎信用社与二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应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享有,由此产生的诉讼权利亦应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昌黎信用社已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被告孟祥武还款期限届满未依合同约定还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孟祥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邵锦辉作为孟祥武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孟祥武对其取款凭证中签字虽不认可,但原告已将借款发放至其合同约定的帐户,即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其应承担相应的清偿借款义务。二被告抗辩的其它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合同期内利率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0‰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邵锦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佟德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龙美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