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孙进利与郭继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进利,郭继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孙进利。委托代理人赵瑞敬。被告郭继胜。委托代理人田园。委托代理人桑桦。原告孙进利诉被告郭继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孙进利的委托代理人赵瑞敬,被告郭继胜的委托代理人田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孙进利的委托代理人赵瑞敬,被告郭继胜的委托代理人桑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进利诉称:2015年5月份,被告让原告跟着被告的运输车干活,2015年9月14日,原告跟被告一起出车到陕西省西安市,在王寺徐���飞的废品收购处装废纸时,原告从被告的货车上四米高处掉下,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工程大学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治疗18天之后转入获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5年10月20日从获嘉县人民医院出院,前后两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988.2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6500元外,原告自己垫付488.23元,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郭继胜赔偿原告孙进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595.23元。2、残疾赔偿金、住院后的生活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待定残后另行追加。3、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继胜承担。被告郭继胜辩称: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自己受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是48272元,已经足额且超额支付,被告还向被告支付1100元的生活费,且还有100元的手机话费。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已经超额履行了赔偿义务。2、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孙进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工程大学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46988.23元。2、交通费票据8张及陈春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进利在获嘉至西安的往返交通费用为371元。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工程大学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陕西干活时受到伤情的具体情况。4、获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工程大学医院转院到获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及伤情情况。5、伤残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伤残鉴定费用2200元;6、371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检查费840元;7、原告孙进利、孙进利妻子张景青、长女孙婷婷(已成年)、次女孙中惠、儿子孙铭扬的户籍信息,证明原告与孙中惠、孙铭扬之间的父女、父子关系,证明孙中惠、孙铭扬均未成年,孙中惠、孙铭扬均需要原告的抚养;8、获嘉县人民医院的西药费票据一份和检查费的收费票据两份,乡村医生王金礼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832.7元;9、常洪川20**年12月11日、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去获嘉县人民医院检查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鉴定时租其车辆产生的300元交通费;10、郭继胜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是由于被告过错导致的。11、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180日,护理人数为壹���。被告郭继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工程大学医院的住院押金收据9张,证明被告向武警医院缴纳押金共计45500元。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工程大学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门诊费用2452元。3、西安急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急救费240元。4、担架收款收据1张,证明担架费80元。以上费用合计48272元,这些费用是被告支付的。5、在西安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1100元的生活费及100元的电话费,该费用没有票据,当时让原告妻子张景青写收据,但是张景青没有写而是录音了,被告有证人杨某在场。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6年5月24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河南国信司鉴中心第1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回复。经庭审,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本院��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称交通票据不是原告本人所花费,原告从西安到获嘉是被告开车接送的,没有产生交通费用,且原告提交的票据没有显示起止点,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次事故。对陈春成的证明有异议,他属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成立。对于原告提交证据2,原告花费的交通费371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关于交通费的证据,综合进行认定,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5、6、7及证据8中获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向法庭举证原告所受的损害被告有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原告遭受损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7及证据8中获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村医王金礼出具的500元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村医应出庭作证,另外村医的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不符合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该异议成立,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常洪川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抬头是对着获嘉县农合服务中心所出具的,需要农合报销的,按照国家规定,属于自身过错意外情况才符合农合报销的规定,因此,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的损害系自身过错;该证据上有村委会的字样但是没有加盖公章;单位证明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该证据上是三个人的笔迹,该证据无法排除先有孙继胜签名,后书写该证明内容,因此该证据不���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中有被告郭继胜的签名,证明原告孙进利受伤的具体的情况,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原告称该司法鉴定结果鉴定级别低,护理人数及级别都低。并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异议作出回复,称其中心鉴定过程符合鉴定程序,是科学的,严谨的,鉴定意见是客观的、公正的。因原告提交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证据,原告称对证据1、2、3、4无异议,称其起诉时没有将该费用计算在内,该费用是被告垫付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1100元的生活费和100元的话费有异议,称当时被告只给原告1100元而非120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其生活费等1100元,故该1100元应从被告应当负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称根据伤残情况及证明,原告身体多处损伤,根据医疗机构对原告损伤情况的诊断,很明显该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明显偏低,根据目前原告的实际恢复状况,目前原告的生活仍需要护理,该鉴定结果的护理期限明显偏短,不符合实际情况。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确定的事实佐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份,被告���继胜让原告孙进利跟着被告的运输车干活,2015年9月14日,原告跟被告一起出车到陕西省西安市,在王寺徐小飞的废品收购处装废纸箱时,车子装满,被告郭继胜在下面挂绳,绳子没有挂好,孙进利在上面拽绳,绳子脱落,原告从货车上掉下,后原告孙进利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工程大学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原告孙进利: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折伴双下肢不全瘫痪;2.马尾神经损伤;3.腰椎管狭窄;4.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5.胸部闭合性损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7.高血压病?9月14日当天,在西安急救中心花费治疗费、车费等240元,花费担架费80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工程大学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644元,放射费570元,治疗费31元,化验费207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5年10月2日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44882.02元。出院诊断: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折伴双下肢不全性瘫痪;2.马尾神经损伤;3.腰椎横突骨折(腰3、4双侧);4.腰4椎板骨折;5.硬脊膜破裂;6.腰椎管狭窄;7.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8.胸部闭合性损伤;9.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于2015年10月2日转入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椎骨折;2.腰部骨髓特指损伤。2015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腰椎爆裂骨折术后合并骨髓损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不适随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106.21元。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9372元。出院后,原告在获嘉县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332.70元。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书,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进利1.伤残���级为IX(九)级;2.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18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鉴定时花费检查费840元。鉴定费22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341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4040元,误工费5291.94元,医疗费832.7元,鉴定费、检查费304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3378.5元,合计110295.14元。2、原告再次手术的医疗等损失费用,待二次手术后,原告另行起诉。3、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如下:1、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工程大学医院住院18天(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2日),花费医疗费44882.02元和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2015年10月2日—2015年10月20日),花费医疗费2106.21元。两次医疗费合计46988.2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65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488.23元。2、交通费671元。3、36天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440元(武警医院50元×18天共计900元,获嘉县医院30元×18天共计540元)。4、营养费每天30元×36天共计1080元。5、护理费36天×78元共计2808元。6、误工费36天×100元共计3600元。7、精神抚慰金3万元。8、残疾赔偿金(九级)(依据伤残鉴定结论)10853×20×20%=43412元;9、出院后的护理费:180×78=14040元(依据残疾鉴定结论);10、孙进利从出院到定残日止的误工费:2015年10月20日(出院)—2016年4月18日定残日止178天×29.73元=5291.94元;11、伤残鉴定费:2200元;12、检查费:840元;13、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孙中慧2002年5月1日生14周岁,儿子:孙铭扬2005年2月12日生11周岁,女儿孙中惠的生活费:(18-14)×7887÷2=15774元,儿子孙铭扬的生活费:(18-11)×7887÷2=27604.5元;14、出院后的医疗费:832.7元。另查: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30864元/年。原告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已成年。次女于2002年5月1日出生,长子于2005年2月12日出生。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孙进利是被告郭继胜雇佣的人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被告郭继胜在车下面挂绳没有挂好,造成绳子脱落,孙进利在车上面拽绳时,绳子脱落,致使原告孙进利从车上面掉下来,造成九级伤残。故被告郭继胜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进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工程大学医院住院费44882.02元,门诊医疗费1644元,放射费570元,治疗费31元,化验费207元,西安急救中心费用240元,担架费80元,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106.21元,获嘉县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332.7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50092.93元(44882.02元+1644元+570元+31元+207元+240元+80元+2106.21元+332.70元),该费用中被告垫付48272元。加上被告支付原告的1100元,被告共支付被告损失款49372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生活补助费1440元,其中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工程大学医院的900元(5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获嘉县医院的540元(30元/天×18天),住院天数和计算标准均不正确,因原告在获嘉县医院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工程大学医院住院天数重和一天,在获嘉县医院应为17天,故在获嘉县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为255元(15元/天×1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5元(900元+255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计算天数和计算标准均不正确,应为525元(15元/天×35天)。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600元(100元×36天)和出院后到定残止的误工费5291.94元(29.73元/天×178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其请求按每天100元请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计算时间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35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040.70元(10853元/年÷365天×35天)。原告请求的出院后的误工费的计算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合计款应为6332.64元(1040.70元+5291.9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3412元(10853×20×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08元(36天×78元/天),计算天数错误,应为2730元(35天×78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4040元(180天×78元/天),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孙中惠的15774元,儿子孙铭扬的27604.5元,原告计算方式错误,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154.8(7887元÷2×(18-14)×20%],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520.9元(7887元÷2×(18-11)×20%]。原告请求交通费合计671元,本院综合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定残情况,酌定为1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0303.27元(50092.93元+1155元+525元+6332.64+43412元+2730元+14040元+2200+840+3154.8+5520.9元+300元+10000元)。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孙进利在给被告郭继胜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郭继胜没有将绳子挂好,造成孙进利从车上掉下来后受伤,原告孙进利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郭继胜应当对原告以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应由被告郭继胜赔偿原告孙进利各项损失合计126272.94元(140303.27元×90%),扣除被告郭继胜已经垫付的医药费等费用49372元,被告郭继胜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900.94元(126272.94元-493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继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进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76900.94元。二、驳回原告孙进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原告孙进利承担332元,被告郭继胜承担2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献梅审 判 员 贺雪娟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蕊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