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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凤芹诉被告王向荣、被告李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芹,王向荣,李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700号原告曹凤芹,女,汉族,1955年5月25日生,农民,现住榆树市工农大街西侧财政家属楼前种子公司住宅楼3单元4楼西门。被告王向荣,女,汉族,1968年7月19日生,个体,现住榆树市清华帝景小区。被告李富,男,汉族1964年7月22日生,个体,现住榆树市清华帝景小区。原告曹凤芹诉被告王向荣、被告李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凤芹、被告王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是,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被告王向荣、被告李富自愿将他们共同拥有的坐落在榆树市正阳街0205-22/73-342,房权证号为0205043**号,面积为76.85平方米的住宅楼出售给原告,欠款当时付清,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现原告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诉来法院。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曹凤芹与被告王向荣、被告李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永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