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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9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黎、周艳杰等与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黎,周艳杰,卓越,日照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191行初6号原告:李黎。原告:周艳杰,居民。原告:卓越,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二道*号院*单元**号,现住日照市林海小区**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4105031969********。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佳红,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安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兆义,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青,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副科长。原告李黎、周艳杰、卓越因不服被告日照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日照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黎、周艳杰、卓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王佳红,被告日照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兆义、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黎、周艳杰、卓越诉称,自2007年7月3日开始,原告陆续与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区建设的、位于山东省日照市北京路229号,项目名称为凯旋帝景的商品房,并约定于2009年3月31日之前交付房屋。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款项,但至起诉之日日照埃菲尔有限公司房屋尚未建成。原告经查获知2005年6月15日,被告与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确认书与原告具有重大利害关系。被告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与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中,没有写明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6月15日与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违法。被告日照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05年6月15日,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以挂牌的方式竞得了位于北京路西侧、铁路以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12662.6平方米,出让价款2200万元,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并于成交之日,被告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与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和成交确认书。2005年4月25日,日政土字(2005)44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日照市20005A-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2005年5月10日,日国土资告字(2005)8号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2005年5月30日,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竞买2005A-32号宗地,并填写了《日照市2005A-32号宗地挂牌出让竞买申请书》,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及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竞买保证金收据等材料。2005年6月14日,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填写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2005年6月15日,经现场竞价,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最终以2200万元竞得2005A-32号宗地。被告对2005A-32号宗地的公开出让是依法进行的,符合法定程序,该《国有土地成交确认书》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5日,被告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与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载明竞得人为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成交宗地日照市2005A-32号,位于北京路西侧、铁路以南,出让面积为12662.6平方米,用途为商业居住用地(商业居住用地比例1:9),出让期限为商业用地部分40年、居住用地部分70年。原告李黎、周艳杰、卓越不服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李黎、周艳杰、卓越自2007年7月3日起陆续与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购买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凯旋帝景住宅楼第2幢2单元2-1203号房、第3幢1单元1-802号房、第3幢2单元2-1203号房。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述规定中的利害关系,包括不利的关系及有利的关系,但必须是一种已经形成或者将要形成的关系,即行政行为必须是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公民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涉诉《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黎、周艳杰、卓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耐审 判 员  刘练常代理审判员  刘明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