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家朋与肖风玉、耿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朋,肖风玉,耿庆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2503号原告:王家朋。被告:肖风玉。被告:耿庆元。原告王家朋诉被告肖风玉、耿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风玉、耿庆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朋诉称,被告肖风玉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5年1月8日到期,由案外人肖某、被告耿庆元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借据、借款担保书及领款证明单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肖风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应付利息、违约金,同时被告耿庆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风玉、耿庆元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借据、借款担保书及领款证明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肖风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8日止,月利率2%,如被告不能依约履行偿还责任,每拖延一天,应向原告交纳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案外人肖某、被告耿庆元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肖风玉交付借款了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肖风玉拒绝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肖风玉、耿庆元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肖风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8日,月利率为2%,并约定违约责任为每拖延一天还款,应向原告交纳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耿庆元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肖风玉于当日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支付方式,即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借据、借款担保书、领款证明单及庭审陈述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肖风玉向原告王家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肖风玉出具的借据、领款证明单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王家朋要求被告肖风玉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庭审中变更后的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耿庆元对涉案借款及利息、违约责任,被告耿庆元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被告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朋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计算利息的本金为10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本金为10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耿庆元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肖风玉、耿庆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尚 斌